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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咸博等与曾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刘咸博,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咸博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华,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璐,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曾宪龙,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
代表人蔡赣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刘咸博与被告曾璐、曾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咸博委托代理人夏新华、被告曾璐及其曾璐、曾宪龙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曾璐驾驶赣D×××××小车沿兴桥镇百顺农庄路口由北往南进入吉福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咸博沿吉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咸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4334元,被告曾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咸博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3元,交通费2545元,住宿费707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某在盛康生活馆购买拐杖和坐便器花费245元。原告刘咸博伤情于2015年6月1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咸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休息叁个月(含护理期贰个月,受伤之日起),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受案之日2015年6月8日起,鉴定费除外)。原告刘咸博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伤情于2015年7月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伍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除外)。原告刘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赣D×××××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宪龙,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原告刘某出院后休息时间、后续康复医疗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原告刘咸博的护理时间、后续康复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刘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对原告刘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出院后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认为被鉴定人刘咸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父亲刘永来,194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刘某母亲李长妹,194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父母生育2子,分别为刘某、刘远峰。原告刘某女儿刘盈盈,200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儿子刘咸博2001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一直在深圳市则富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250元,该公司从2011年4月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璐为此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82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原告刘某、刘远峰为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儿童医院门诊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户口本、交通费证明、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江西吉安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社会保障卡、工资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曾璐、曾宪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车辆维修发票、停车施救费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34元(含非医保费用515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30天+20天)×2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但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为50天。3、营养费1000元,即(30天+20天)×20元/天=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营养费根据本市生活水平确定,构成伤残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5、误工费(3250元/月÷30天)×(30天+150天)=194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6、护理费8880元,即(30天+75天+20天)×(25931元/年÷365天)=88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应参照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89306元,即44653元/年×20年×10%=8930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已在深圳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表进行佐证,应适用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标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50421元,即刘盈盈28812元/年×10%×11年÷2=15846.6元;刘咸博28812元/年×10%×4÷2=5762.4元;刘长妹28812元×10%×12÷2=17287.2元;刘永来28812元/年×10%×8÷2=11524.8元,以上合计50421.1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有收据予以佐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219426元,包括被告曾璐的垫付款10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咸博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3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2、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3、护理费4263元,即60天×(25931元/年÷365天)=426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应参照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4、住宿费707元,有住宿费发票为证。5、交通费2545元,有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司机证明为证。6、伙食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74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璐驾驶的赣D×××××小车与原告刘某搭乘原告刘咸博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曾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咸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因赣D×××××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某和刘咸博损失的比例,本院确定刘某在交强险内获赔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为9000元、伤残赔偿额为102485元。本院确定刘咸博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金额为: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额为7515元。因赣D×××××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102791元(46334元-9000元-5150元+173092元-102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7195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5150元,分别由被告曾璐支付70%即3605元,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即1545元。原告刘咸博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22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1563元,原告刘某承担30%即67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834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咸博10078元;被告曾璐赔偿原告刘某3605元,因被告曾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刘某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品除。赣D×××××小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停车施救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832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咸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7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曾璐已垫付的医疗费639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咸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262元,由被告曾璐负担5352元,原告刘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书记员:刘爱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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