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2的父亲。
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江某、蒋某与被告孙某、吕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原告江某,被告孙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江某、蒋某诉称:2017年10月10日上午,江某1应被告邀请到被告吕某栾城宝健店体检,体检后2017年10月25日上午9点,江某1应被告邀请,到被告开办的纤体养生馆做养生,被告让江某1服用该店销售的产品,并指导其跟随被告的指挥跳舞促进药物吸收,江某1身体当场就出现了不良现象,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是及时的送医救治,而是再次让其服用其销售的大量保健品,直到下午5点钟才通知家属送往医院,当时江某1已经昏迷。2017年10月25日下午6点,栾城县医院询问二被告服用药物情况,被告孙某称只喝了果糖,晚9点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二被告又称喝了果糖和益生菌,最后才说吃了6种保健品。经医院抢救,但是却始终无法挽回江某1生命。(之前江某1身体素质特好,无任何疾病)。总之,江某1在被告养生馆服用被告提供的药物后,感到不适,被告作为养生馆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及时送医救治的义务,相反,还一而再的给江某1拿来各种产品让其服用,在医院急诊时对医生隐瞒了实情,而且西营纤体养生馆属于无照经营。被告对江某1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其过错与江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5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赔偿数额变更为874393元。
被告孙某、吕某辩称:
一、被告吕某不认识江某1,从未邀请其到栾城宝健店体检,事发当天吕某不在现场,本案与吕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吕某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吕某的起诉。二、江某1事发前一天在纺织厂上了一天夜班,下班后随同5个同事来到被告孙某在西营的保健店,被告孙某并未向其推荐保健品,江某1所服用的果糖和茶均是其同事刘某3之前购买的产品。三、案发后被告孙某请乡卫生院医生看病,拨打120陪同江某1去县医院及省二院已尽到救治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江某1自身患有××疾病,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诊断治疗过程中均非食源性疾病。在江某1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农药、鼠药、镇静药及亚硝酸盐成分,其死亡原因与所食产品无任何关系。受害人在被告处和省二院时意识清楚,是在医院治疗四五天后才发生的死亡,而原告并未对受害人的死因进行尸检查明,即认定受害人死亡与服用保健品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江某1自身患有××疾病十余年,且在纺织厂工作,对其诊断中的肺部感染也有一定诱因,而其在自身患病的情况下经常上夜班,过度劳累,案发当天也是下了夜班后来到被告处的,其自身疾病与自身原因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在被告处服用保健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六、被告孙某的保健食品经石家庄市栾城区药监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其保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七、关于原告所述西营乡养生馆无证经营,因为养生馆并没有开门营业,无盈利亏损事实,不存在无证经营的问题,这也与江某1的死亡之间毫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部分,在本案中,二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江某1死亡的损害事实与在被告处服用保健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孙某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5日上午9点,江某1下夜班后与同事王某、刘某3、王某2、牛某、刘某4(均系石家庄市栾城区南宫明辉纺织厂工人)到被告孙某在栾城区经营的纤体美容养生馆进行肠道排毒。江某1与刘某3两人合买了一瓶宝萃健低聚果糖,两人一起服用了多半瓶,之后几人一起跟着电脑视频做运动促进药物吸收。期间江某1等人又陆续服用了宝萃健即溶茶固体饮料和宝萃健益生菌固体饮料,随后其余人陆续排毒上厕所,江某1一直未上厕所。当天下午14时许,江某1告诉王某“我光小便不大便,还吐了”,后江某1大便后跟王某说“不知道怎么了,浑身没劲”。江某1称自己头晕、心慌、想躺着,并出现呕吐症状,就躺在养生馆内休息。此后被告孙某又让江某1口服宝萃健复方蛋白质粉固体饮料、四粒宝健牌辅酶Q10软胶囊和两粒宝健牌螺旋藻片等保健品,但服用不久均被吐出。当天下午5时许,江某1让孙某去买速效救心丸,孙某买药并请了西营乡卫生院一名医生来进行治疗,经检查江某1血压正常,给予口服五粒速效救心丸治疗,但病情仍未见好转。王某电话通知了江某1的丈夫刘某,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江某1前往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江某1于当晚18时55分至20时55分在该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江某1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差,呕吐较前有所减轻,查体:神清,语利,精神差……;出院诊断:呕吐原因待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江某1遂于当晚9点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26日凌晨3时许江某1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转入神经内科ICU治疗并办理住院,该院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2、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5、乙型病毒性肝炎。2017年10月30日20时5分,江某1被宣布临床死亡,该院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2、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乙型病毒性肝炎”。江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循环衰竭”。江某1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该院的毒物分析报告单(委托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所做)载明:“送检血液中未检出农药、鼠药、镇静药及亚硝酸盐成分。胆碱酯酶活力100%”。
案发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于2017年10月26日晚对王某、刘某3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10月26日、27日晚对孙某进行了询问。石家庄市栾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日对牛某、刘某3、王某2、王某进行了调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石家庄市栾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纤体美容养生馆查封产品及相关记录。牛某、刘某3、王某2、王某均证明所服用的低聚果糖是从孙某处购买的。王某、刘某3证明下夜班后和江某1等到孙某经营的纤体美容养生馆进行排毒,刘某3和江某1合买一瓶果糖,并且二人一起喝了多半瓶果糖,后江某1出现头部憋得慌、心慌等身体不适,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刘某3有事就先回家了。王某继续在该店陪着江某1,下午17时许,江某1心里不得劲,要求孙某去买速效救心丸,孙某买了速效救心丸并请了卫生院的一个男医生给江某1量血压,经测量血压没事。期间王某给江某1的丈夫刘某打了电话,孙某也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王某、孙某就和江某1一起去栾城区人民医院了。
石家庄市栾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30日对孙某经营的纤体养生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该店已被西营派出所查封,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该店疑似问题产品“益生菌固体饮料”、“低聚果糖”、“即溶茶”、“宝健牌螺旋藻片”、“辅酶Q10软胶囊”、“复合蛋白粉固体饮料”等6种产品进行了扣押并抽样送检。河北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未检出不得含有的“西布曲明”、“芬氟拉明”、“麻黄碱”、“酚酞”、“呋塞米”等物质。2017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栾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发函,请求该局对栾城区华达日用品商店经营的“宝萃健即溶茶固体饮料”等产品是否为宝健(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是否为合法企业、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是否违法违规及非法添加情况等进行协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1月28日在复函中称,宝健(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系合法企业;栾城区华达日用品商店为该公司授权的直销生活馆;该局在监督检查及监督抽检中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质量问题。
石家庄市栾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31日对吕某的调查,证明吕某系栾城区华达日用品商店实际负责人。该局于2017年10月30日对被告孙某的调查,证明孙某所经营的保健品系从栾城区华达日用品商店购买。被告孙某经营的养生馆的广告牌上留有吕某的电话。
江某1死亡后其遗体现已经火化,原告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尸检查明。
关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栾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5张,住院费票据1张,石家庄同仁堂药店收据一张,百姓康连锁药房商品销售单一张,主张由被告支付医疗费44922元。五原告提交江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丧葬费为28493元,被扶养人刘某1、刘某2生活费为133742元,被扶养人江某、蒋某生活费为5225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江某1丈夫,原告刘某1系江某1之女,原告刘某2系江某1之子,原告江某系江某1之父,原告蒋某系江某1之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江某1在栾城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以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江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保健品的照片名称和药品说明书,养生馆外观及广告牌照片,孙某在该店服用保健品后做运动的视频,栾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五原告户口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经原告申请后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江某、王某、刘某3、孙某的询问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吕某、孙某的调查笔录,对牛某、刘某3、王某2、王某的询问笔录,栾城区食药监局调查处理本案的相关材料(宝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北京市食药监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协查宝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宝健有限公司有关产品的复函,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宝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复合蛋白质固体饮料、宝加能固体饮料、DHA藻油软糖、益生菌固体饮料、即溶茶固体饮料的检验报告),案发后栾城区食药监局对被告孙某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扣押的样品包括宝健牌螺旋藻片、辅酶Q10软胶囊、低聚果糖、益生菌固体饮料、复方蛋白质粉固体饮料、即溶茶固体饮料所做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照侵权责任由被告对江某1的死亡予以相应的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对江某1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服用保健品并参加排毒运动等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江某1下夜班后于2017年10月25日上午到被告孙某经营的养生馆服用保健品并参加排毒运动,身体出现不适后于当日到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晚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0月30日20时许死亡。该院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2、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乙型病毒性肝炎;江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循环衰竭”;该院的毒物分析报告单载明:“送检血液中未检出农药、鼠药、镇静药及亚硝酸盐成分。胆碱酯酶活力100%”,上述诊断意见没有说明江某1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服用保健品、参加排毒运动有关。并且,与江某1一同到被告处服用保健品、参加排毒运动的人员均未出现身体不适等情况;案发后有关部门对被告孙某经营的保健品进行了查封并送样抽检,检测部门也未检测出违规添加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相关保健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也未发现生产厂家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未能确定江某1死亡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尸检以查明其死亡的确切原因,但原告现已经将江某1的尸体进行火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1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服用保健品、参加排毒运动等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由被告承担江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江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4元减半收取6272元,由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江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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