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8日、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周某(在逃)、董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赵某某(在逃),在靖边县**内搞厂家宣传活动。刘某甲为**要负责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董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工负责在广场发放传单、场地租赁、活动现场秩序、搬运货物、给老年人发送礼品,现场电子音响设备调试、抽奖、教老年人做健康操等。刘某甲在靖边县**内给参加活动的老年人讲课,谎称是四川省成都“彭州市龙雨家纺厂”的销售人员,先以免费送鸡蛋、送挂面的形式拉拢老年人,大肆宣传,将“彭州市龙雨家纺厂”生产的一般商品谎称具有养生保健功能,同时讲授健康、中华孝道等知识博取老年人信任,称自己左手为销售部、右手为广告部,出售牙膏、化妆品、羊初乳、床垫子,并以厂家做宣传回报广告费为由,用红包的形式向购买者退还所购商品的钱,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抵押与其中一名受害人,继续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后,以每个3700元的价格出售龙雨养生枕,被骗老年人还在等待刘某甲等人以红包的形式退还3700元龙雨养生枕款,刘某甲等人趁机携赃款而逃,随即约20多名老年人报案。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李某某、董某在靖边县盛世**酒店租赁场地。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5日,多次搞活动实施诈骗,后2018年9月26日购买龙身龙与养生枕头的每个人凭借缘分卡免费领取一套餐时被一套羽绒被一套养生瓷碗,一个手出一个装300元的红包,然后刘某甲一伙人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周某、董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定边县**园**内搞厂家宣传活动。
第一天,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周某、董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定边县**大酒店内给每个参与活动的老年人免费发放时10颗鸡蛋。后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第六天、第七天和靖边一样的同样方式实施诈骗,到第八天,购买“龙雨养生枕头”的人每人凭借“缘分卡”,免费领取一套蚕丝被,一件四件套,一个手镯,一个装有300现金的红包。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彭州市龙雨家纺厂证明刘某甲、**厂**。同时郑重声明,彭州市龙雨家纺厂所有**及股东均在厂区工作,均不会参加产品的终端销售。
成都市**院报告、彭州市龙雨家纺厂证明,龙雨养生枕头、蚕丝被、羽绒被、床上四件套、养生床垫均为普通日常合格用品,不具备养生保健功能。
经靖边县物价鉴定中心认证,龙雨养生枕头每个价值68元,蚕丝被每套价值230元,羽绒被每套价值130元,床上四件套每套价值164元,养生床垫每张价值98元,瓷碗每套价值104元,手镯每个价值109元。羊初乳奶粉每桶1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在靖边县和定边县两地的犯罪事实,已核实靖边县61名受害人(含只购奶粉受害人),定边县47名受害人,共计108名受害人,诈骗总数额为3784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追回并提取到诈骗款222826元,已向62名受害人发还被骗款211900元,剩余10926元涉案款随案移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以厂家做活动为名以投资小额骗取中老年信任后携款潜逃,在销售产品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发放虚假宣传广告,误导消费者,骗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后携款换地方继续实施骗取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乙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记账本三本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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