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33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务工。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李娜,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梅、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周全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梅、赵永生,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驾车逃逸,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投案。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持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张某甲将该车通过临沂骏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刘某使用,租期始自2016年8月21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有“张某甲”签字的投保单各一份,主张其公司对“该车属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如用于营业性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及免赔拒赔情形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某甲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情形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投保单上“张某甲”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1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张某甲”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张某甲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被害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536265元、赡养费19854元、丧葬费29098.5元应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情予以支持1296.3元、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保全费、邮寄费1330元、鉴定费2000元,均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共计590343.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及第二十四条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但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张某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即张某甲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上述特别约定及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特别约定及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张某甲及被告人刘某均没有约束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67013.8元,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负担。另剩余损失保全费、邮寄费133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0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所开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60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汇款人);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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