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及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刘娟、施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刘某、施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施某某、刘某某、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九套房产;2、依法确认查封的九套房产所有权为四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对许媛媛、王文东与被告郭某某借款纠纷作出判决,判决许媛媛、王文东偿还借款385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四原告得知自己房产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于是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年6月1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30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四原告认为该异议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首先,许媛媛拖欠原告借款500万是不争的事实,有对账单、借款合同为据。其次,顶房合同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顶房的时间是在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恶意低价转移财产的意思,所涉房产属于四被告理所当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娟提供民生银行个人对帐单、借款协议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刘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共借款给许媛媛6732000元,期间许媛媛偿还7862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共欠款5945800元,由于945800元的借款许媛媛说会尽快归还,故借款协议只写了5000000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许媛媛用12套未交付的房产抵顶,其中包括诉争的9套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刘娟向许媛媛共计银行转账670余万元,许媛媛向原告刘娟银行转账78万元余元。上述事实由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所证实。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娟主张与许媛媛签有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5000000元,并声称实际欠款为590余万元,因为许媛媛说尽快归还,所以没有写进借款合同里。原告的此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却约定年利率1.8%,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原告对资金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刘娟借款给许媛媛50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相应的许媛媛用9套房产抵顶给原告刘娟的借款协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九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阻却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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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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