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居地山东省滕州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6********,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后,至滕州市**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窃赵某某放在上衣外面左侧口袋内的红米手机一部。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米牌手机价值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王秀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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