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害人杜某5之三女。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86公里+700米路段时,因超车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方顺行的李盛国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尾部,造成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杜某5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杜某1、张某、杜某2、杜某3、杜某4诉称,2017年12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86公里+700米路段时,撞于前方顺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尾部,造成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杜某5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5无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六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父亲赡养费12927.5元、母亲赡养费12927.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801287.5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认为自己已经赔偿原告人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辩称,李盛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定李盛国驾驶的车辆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检测报告中的手制动不合格不相符,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追尾事故应由追尾车辆负全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86公里+700米路段时,因超车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方顺行的李盛国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尾部,造成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杜某5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盛国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5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向刘某要求任何费用,并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盛国证实,2017年12月25日1点55分左右,在日东高速正常行驶,过了莒县服务区向西行驶了大约十几公里,车被从后面追尾。下车查看,发现追尾的高栏货车驾驶员头部流血,副驾驶上还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就将车向前挪了一米左右,受伤的驾驶员从驾驶室出来,随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两人在现场等待。(2)证人褚某证实,2017年12月24日与丈夫李盛国一同去日照港拉货去金乡,晚上九点多装好货后就上了高速。晚上正在车里睡觉,被后面的车追尾。(3)证人唐某证实,其丈夫与他人合伙去潍坊卖梨,2017年12月24日跟着拉梨的货车回家。12月25日凌晨三点多,接到弟弟杜长生的电话,知道杜某5出交通事故了。2、勘察、检查等笔录沂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附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杜某5因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证实对李盛国、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血液酒精浓度为零。(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车辆手制动不合格。4、书证(1)发破案经过本案由李盛国于2017年12月25日1时55分许报警,称日兰高速87公里处一辆货车与其半挂车追尾相撞,人受伤卡在车里。沂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沂南交警大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留有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一辆,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某受伤去医院,该车乘车人杜某5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018年2月2日刘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刘某、李盛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的准驾车型为B2E、李盛国的准驾车型为A2E,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的车辆情况,以及刘某、李盛国、杜某5、唐某、褚某的身份情况。(3)车辆保险单证实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4)车辆、货物过磅单证实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的空车及载重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刘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盛国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5无责任。(6)电话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杜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事故车辆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及刘某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扣押。(9)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7年12月25日1时50分左右,驾驶皖L×××××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返回安徽的途中,在沂南县境内行驶时因超前面的一辆大货车造成追尾,致使驾驶室右部严重变形,副驾驶坐的那个人死亡,对方货车驾驶员报警后与其一块在现场等着。因其受伤,在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随救护车到医院包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杜某1、张某、杜某2、杜某3、杜某4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5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盛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5无责任。2、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其村村民杜某1、张某夫妇生育三子一女,被害人杜某5系其长子。3、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的代理人认为,李盛国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年检且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对责任认定的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同时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误工费要求的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分成错误,本案系追尾事故,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除以子女四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按三人三天,每天68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发票,因没有发站、到站及实际金额,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代理人提交道路运输证一份,证实李盛国驾驶的车辆在年检的有效期内,不存在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情况。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并送达各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提出的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杜某5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于农村,该事实通过其提交的“村委证明”亦能证实,故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杜某5死亡后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为30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扶养费25855元(受害人父母二人、均75周岁以上)、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366867.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杜某1、张某、杜某2、杜某3、杜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士武、宋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在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国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次交通肇事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盛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在扣除交通强制险限额外,剩余部分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应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杜某1、张某、杜某2、杜某3、杜某4因杜长岭死亡应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支付77060.25元〔(366867.5-110000)元×30%〕,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87060.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杜某1、张某、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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