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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等与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号未来石*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58196018Y。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94元,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4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立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李某某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紧急治疗。被告姚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17000元医药费,应在最终赔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立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姚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腕部尺骨远端脱位;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李某某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某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其构成十级伤残;(二)刘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三)刘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被告姚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医疗费:29762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7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5天,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票据1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附: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式:35天(住院天数)×100元/天=35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三、营养费:4000元,计算方式:80天(三期鉴定)×50元/天=4000元。四、伤残赔偿金:61096元,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计算方式:30548元×20年×0.1=61096元。附:购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五、精神损失费:6000元。六、误工费:18750元,刘某系保定雨康肠衣加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125元,计算方式:125元/天×150天(三期鉴定)=18750元,附:保定雨康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8年3、4、5月工资表。七、护理费:6500元,护理人为原告弟媳姚占硕,系保定雨康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130元,计算方式:130元/天×50天(三期鉴定)=6500元。附:满城县南韩村镇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刘金木与姚占硕结婚证,误工证明,2018年3、4、5月工资表。八、鉴定费:2347.6元,票据2张。九、财产损失费:500元。十、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医疗费:2582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7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5天,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一份,票据1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式:35天(住院天数)×100元/天=35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三、护理费:3580元,护理人为李某某姑姑李红霞,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为37349元,日工资为102.3元,计算方式:102.3元×35天=3580元。四、交通费:500元。事故为同等责任,其中刘某的医疗费用总额42262元,占交强险比例的87.4%,李某某的医疗费用6082元,占到12.5%,在交强险中,刘某赔偿8740元,李某某赔偿1250元,其余依照同等比例划分,刘某医疗费用总额42262元,减去交强险,剩余损失原被告同等责任,被告承担25501元。李某某费用总计6082元,减去交强险,剩余损失原、被告同等责任,被告承担3666元。以上刘某费用121194元,李某某费用共计7746元。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刘某主张的:一、经原告刘某申请,由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刘某构成十级伤残;(二)刘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三)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刘某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7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医疗费29762元,由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1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000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计算方式:50元/日×80日(三期鉴定)=4000元。五、残疾赔偿金61096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七、原告刘某在保定雨康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有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盖有工作单位财务章的2018年3-5月的工资表一份,根据三期鉴定,故误工费为18750元,计算方式:(3600+3750+3900)元÷3÷30天×150天=18750元。八、护理费,原告刘某护理人员为其弟媳姚占硕,由满城县南韩村镇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刘金木与姚占硕结婚证证明护理人与原告关系。护理人姚占硕系保定雨康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有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盖有工作单位财务章的2018年3-5月的工资表一份,根据三期鉴定,故护理费为6500元,计算方式为:(4050+3675+4050)元÷3÷30天×50天=6500元。九、鉴定费2347.6元,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2张,计算方式:145.80+2201.80=23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明电动自行车确有受损,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一、交通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县城居住,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9762元,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6500元,鉴定费2347.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一、根据李某某住院病案及体温单显示,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医疗费2582.30元,由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式:100元×17天=1700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顺平县医院诊疗经过显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李某某姑姑李红霞,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认定为1739.1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17天=1739.1元,附:腰山镇北巷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信,李红霞身份证。四、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5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39.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42262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刘某9079.95元,赔偿李某某920.05元,其余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依照同等比例划分,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16591.0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681.13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1446元,李某某的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83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某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共计264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03173.5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759.15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16591.0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681.13元。另查明,被告姚某给原告刘某垫付费用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二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姚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姚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本院酌定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759.15元,为原告刘某垫付14240.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32.7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11591.03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姚某垫付款131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32.7元。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刘某11591.03元。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姚某垫付款1318.8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姚某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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