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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洪蜀亮、王宇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以青检公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洪斌、张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纪玉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蜀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为补充侦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本院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王某随同邹某、姜某1(均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汕尾市预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期间,青岛买家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刘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将此事告知邹某。邹某、姜某1安排向他人购买毒品后,由刘某去青岛与李某交易毒品。同年9月9日17时许,刘某从广东省深圳市乘机前往青岛。当晚,王某在邹某的指使下,携带姜某1交给他的1625克毒品从广东省海丰市乘坐长途大巴车去往青岛。刘某到达青岛后与李某见面,李某先支付8万元毒资,刘某汇给邹某银行卡1万元。刘某遂与王某联系催促其尽快到青,并向王某汇款3000元。9月11日下午,王某到达青岛市黄岛区,入住黄岛区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后王某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至青岛市崂山区麒麟大酒店附近,与刘某、李某在李某的车上见面,李某要求王某返回酒店将剩余毒品带来,王某返回青岛市黄岛区嘉禾润泽酒店,在5007-4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该房间内的2包晶体计重1625克被查获,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李某、刘某多次联系王某未果后逃匿。2015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垫江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青岛市禁毒支队在侦查李某等人涉毒案件中发现其重庆上线人员刘某,后经工作发现嫌疑人刘某安排王某携带大量冰毒从广东到青岛来进行贩卖。经调查发现嫌疑人王某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入住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319号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后发现王某离开房间,当日公安人员在酒店内守候,于当日20时许在酒店5007-4房间内抓获运输冰毒嫌疑人王某。经现场搜查,在酒店5007-4房间窗户下面搜查出一个白色纸袋子,内有一个一个白色纸盒子,打开纸盒子以后发现内有两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现场称重,一包重883克,一包重766克。王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刘某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抓获,2015年10月12日,刘某被押解回青岛。经审查,刘某对其受邹某、姜二娃(姜某1)指使从深圳乘飞机来青岛与李某交易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毒品一宗等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在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内抓获运输冰毒犯罪嫌疑人王某,后当场在酒店5007-4房间东南侧墙角窗帘东侧下面一个白色“颈椎经络保健仪”纸袋内的白色纸盒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晶体两袋,经现场称重,其中一包重量为883克,一包重量为766克,在白色纸盒子内另有黑色塑料袋一个以及膏药三贴,在白色纸袋子内另有膏药七贴。此外,民警在房间床上查获王某红色联通营业厅业务受理单一份,受理单上有王某身份信息,在房间的床上查获黄色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押金单一张,在房间床的南侧地面上查获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一张,在王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62×××7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民警随即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后公安人员依法从嘉禾泽润酒店调取王某登记押金单及监控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1日15时09分入住该酒店5007-4房间。上述扣押的物证毒品一宗的照片经王某当庭确认就是其运输的毒品。包装袋、膏药、车票、押金收据、银行卡等扣押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确认就是从其处扣押的物品。
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扣押手机照片及短信记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其与刘某联系的手机一部,手机短信内容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联系情况。其中,2015年9月10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不断催促被告人王某,要求尽快赶到青岛市黄岛区,并叮嘱其入住酒店后开两个房间,将所携带毒品分开存放,一个房间一包,还让王某变换手机号码联系。王某到黄岛区后,刘某又通知其到崂山区麒麟皇冠大酒店。其间,刘某向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分别从被告人刘某、王某处扣押的手机两部经当庭出示,两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
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世园寒轩酒店住宿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世园寒轩酒店住宿记录一份、2015年9月10日酒店大厅及门口监控录像一份。住宿记录显示,被告人刘某通过淘宝预定该酒店,后于2015年9月10日08时27分入住2141房间,9月12日14时07分退房。
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信息采集表证实,王某、刘某、邹某于2015月9月1日至9月11日的开房记录。其中刘某于9月1日20:06入住汕尾市新洲宾馆,9月2日13:31退房;9月3日15:48入住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中华鹏大酒店,9月5日10:12退房;9月4日15:49入住陆丰市维也纳酒店,9月5日15:07退房;9月7日03:54入住海丰县汇富大酒店,当日06:01退房。王某于9月3日21:51入住海丰县海悦湾酒店,9月4日09:17退房;9月6日13:08入住海丰县汇富大酒店,9月7日06:01退房;9月7日16:49入住汕尾市大唐酒店,9月9日13:25退房;9月8日入住海丰县恒安宾馆,9月12日14:47退房。邹某于9月9日22:37入住汕尾市家信利酒店,9月10日15:44退房;9月11日15:52入住汕尾市家信利酒店,9月12日15:36退房。
6、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离港数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9日17:40分从深圳乘飞机到青岛,后于2015年9月12日21:25分从青岛乘飞机去往重庆。
7、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王某62×××71号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8月1日至10月26日的交易情况,其中9月4日存入30000元,当日分四次各提取5000元。9月10日存入3000元,9月11日提取1800元。
8、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刘某62×××54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在2015年9月的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9月10日由ATM存入10000元,当日网上支付支出6000元和2000元,9月11日网上支付支出1000元。9月11日ATM转账存入30000元,当日通过ATM分7笔共支出20000元,其中6笔3000元,1笔2000元;次日通过ATM分4笔共支出10100元,其中,3笔3000元,1笔1100元。
9、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沙坪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刘某之妻杨某名下尾号为6812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5年9月10日向4768卡号转账3000元(王某),9月11日向刘某之岳母周庭英名下尾号为7071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印证。
10、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较场口民生路支行出具的牡丹卡明细清单、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之岳母周庭英名下卡号为62×××71的重庆工商银行卡2015年9月10日至9月21的交易情况。其中9月10日异地现存五笔共计84100元,ATM支出16000元;9月11日ATM转账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10000元(邹某),转账重庆农商银行62×××12账号10000元(刘某之妻杨某),转账重庆农商银行62×××54账号30000元(刘某),ATM取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76000元。
1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永川支行、重庆分行、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回复、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邹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交易记录,证实案发时间部分款项的情况,其中9月4日现存50000元,转支30000元,取款20000元,转支20000,网银转账29000,9月7日取款85000元,9月11日从重庆工商银行62×××71账号(刘某之岳母)转入10000元。
12、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及刘某飞机票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后,暂时收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后于2015年10月12日乘飞机押解回青岛。
1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邹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扣押尾号9779、7576两张银行卡及手机等物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已将邹某涉嫌此笔犯罪案件材料移送贵州警方。
1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5、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闽刑终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补充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证实:2012年开始,我在重庆务工。约2015年9月,王某打电话让我帮他在重庆找工作。2015年8月29日,王某从贵州省赤水市到重庆找我,我安排王某跟我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韵四路一家酒店内,我带王某到酒店时,刘某已经在我房间了。2015年9月1日左右,王某接上到重庆的姜某1、施某,我当时没在重庆,回老家了,但我给姜某1打电话说,我这边有朋友需要冰毒,我让姜某1联系汕尾那边购买冰毒,当时我也没跟姜某1说需要买多少,姜某1让我凑钱,我一天之内凑了6万元,姜某1于9月1日到广东省汕尾市。9月1日晚,我回到重庆,跟刘某见面,刘某说青岛那边需要冰毒,一公斤两公斤都行,刘某说毕竟他跟我比较熟悉一点,所以青岛这边要冰毒的事情,没有跟姜某1说,而是找我购买冰毒,当时我就答应购买冰毒。9月1日天黑时姜某1打电话说已经到佛山,他走的当天,我就安排王某、施某开车到广东与姜某1汇合。王某和施某都知道姜某1要去汕尾帮我买冰毒。在重庆的时候我跟王某说过姜某1去买冰毒,到时王某帮助我运冰毒,王某答应了。9月2日晚,我和刘某开着一辆本田奥德赛先到广西贺州市给这辆车办理过户手续,没办成又赶到了佛山市,路上,刘某让我购买冰毒给他,我说跟姜某1联系后再说,姜某1让我们直接去汕尾。2015年9月3日中午,我和刘某在汕尾一酒店跟姜某1、王某、施某、何某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见面,姜某1拿出冰毒,我们七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9月3日下半夜,刘某、王某、施某已经睡着了,我和姜某1、何某一起商议怎样去购买冰毒,由我提供5万元,姜某1提供10万元,一起购买冰毒,我现场就给了姜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买冰毒的毒资,何某去找卖家。姜某1将10万元转给我,因为银行卡一天只能取2万元,中间通过施某、刘某、王某的银行卡转账取的钱。后来姜某1想多拿货,又转过来6万元。后来让刘某跟着卖毒品女子去提货,结果结果被骗了,付了16万元也不拿到冰毒。姜某1让我将剩下的6万元取出来给他,姜某1、施某、涂某开我的奥德赛去了惠州找之前准备卖冰毒的小周,我和刘某、王某、何某继续留在海丰县等姜某1拿冰毒来。大约2015年9月8日晚上,姜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汕尾黄金海岸酒店,我、刘某、王某、何某到了酒店7楼一个房间后,姜某1跟我说他要安排刘某、王某带冰毒去青岛,具体带多少,到青岛找谁我都不知道。2015年9月8日晚上,刘某说他要到深圳坐飞机去青岛,身上没有钱,让我借给他4000元,我就借给他2000元,施某开车将刘某送到深圳,姜某1、王某、涂某开车去了佛山,我和何某继续在汕尾等着。我不认识青岛李哥,我和姜某1从来没有联系过李哥,也不认识,我认为是刘某联系的。走之前我借给王某2000元,汇给他老婆了。因为之前刘某跟我说过,他认识青岛的朋友需要购买冰毒,需要一两公斤,所以我跟姜某1合作一起购买冰毒,然后将冰毒贩卖给刘某,刘某自己贩卖给青岛的朋友。后来我被骗了,没有钱了,也就不能将冰毒贩王某就给姜某1做事,去运输冰毒。2015年9月10日中午,刘某打电话说姜某1的电话打不通,9月11日或12日刘某不停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扣了,让我给他转一万元,被谁扣了没说。9月12日中午,刘某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马上回重庆,我也回到重庆,看见他脖子上有勒痕,眼睛肿了,刘某说被人打了。刘某到青岛后,我问刘某要了1万元钱,汇在我农业银行(62×××79)内。冰毒是姜某1给刘某的,刘某没有钱付给姜某1,等于是他先赊着姜某1的冰毒,姜某1不放心,就安排王某带着冰毒过去。当时我们在汕尾黄金海岸酒店的时候,我和姜某1、刘某、施某四个人在房间的时候,我当着他们三人的面说了刘某要购买冰毒贩卖至青岛的事情,姜某1当面答应卖给刘某冰毒。(补充卷1-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经过辨认,分别从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刘某、王某、姜某1、施某。
2、证人施某(邹某朋友)证实,2015年8月份,其通过刘某认识邹某,邹某让其开车每月5000元报酬。8月底,邹某让其开车到汕尾还车,一起来的还有王某,邹某让其与王某先去广东佛山市接上了姜某1,邹某和刘某到佛山与其三人会合后,9月1日左右,五人一起开车到了汕尾。到汕尾后,其才知道邹某是过来买毒品。到汕尾后,在城区南澳酒店住一晚,好像是王某开的房间,第二天换到泰林酒店,一个套间,两个房间,我、刘某、王某三人一间,邹某、姜某1一间。其问刘某他们谈什么生意,刘某说是买冰毒,邹某让其与王某、刘某三人在房间别出去。其见何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房间,应该是谈买冰毒的事情。他们谈完后,邹某让其开车把姜某1送回佛山,接下来这几天,邹某他们频繁换好几家酒店,最后一天,9月9日凌晨,邹某安排其开车送姜某1、涂某及王某去佛山。其把王某送到惠州高速路收费站,王某下车时手里拎着一个白色纸袋子,是姜某1在佛山时给他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施某通过辨认,分别从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邹某、姜某1、王某、刘某。
5、涂某证实,其到汕尾是姜某1让其一起帮邹某收账。其与邹某、姜某1、王某、刘某、施某来到汕尾。到汕尾后,其就住在天成显达酒店,和女友姜某2在一起住在720房间,剩下的都住在708房间,其就住在酒店,邹某和姜某1等人在干什么不知道。其与姜某1、施某一起送王某到惠州,王某下车时拿一个纸袋子,不知道里面装什么东西。
6、证人姜某1证实,其2012年认识的邹某,后通过邹某认识的王某、刘某。2015年9月6日,邹某打电话让其到汕尾市帮忙要钱,将近20万,要到钱五五分,其同意了。邹某派施某到佛山接其和涂某后一起到了广东省汕尾市。9月7日,其到汕尾后,邹某给其5000元,住在黄金海岸酒店,16时许,邹某到酒店找他一起吸食了冰毒。9月9日早晨,其因找不到要钱的人,就让施某送其和涂某回佛山,其在708房间找到邹某时,听见刘某和邹某在吵架,说上青岛贩卖冰毒的事。刘某问邹某什么时候去青岛,邹某说等一下。在海丰一个酒店里,其与邹某、何某及一不认识的女的见过面,就是聊天吸毒,当时刘某、王某、施某在另一个房间。后邹某安排其和施某、涂某一起把王某送到了惠州。
7、证人杨某证实,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按照刘某的要求给一个叫王某的账号打过3000元钱。
8、证人李某证实,刘某是2015年9月10日8点18分入住青岛世园寒轩酒店的,当时是三个男的一起开车来酒店,刘某出示证件登记,他是淘宝网上定的房间,当天登记入住两天,但入住当晚他就离开房间,一直没有回来退房,他住的是2141房间,收拾房间的时候没发现什么东西。
(三)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5]125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处现场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重16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
2、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四)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青岛嘉禾润泽酒店监控,证实被告人王某出入该酒店情况。
2、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对现场查获毒品进行称重的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刘某、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称:2015年8月,我给老乡邹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找点活干,当时邹某在重庆打工,他让我到重庆,没说干什么。2015年8月29日前后,我到重庆市,邹某接我的时候,刘某也去了。我和邹某、刘某都吸食冰毒,我让邹某介绍活干,邹某让我帮刘某从广东省汕头市带“货”到重庆市,因为家里面没有钱,我就同意了,但是邹某没有说带一次“货”多少钱,只说不会亏待我,当时刘某在边上听着没有说话,我感觉邹某是帮刘某在说话。9月初,邹某安排我和“胖子”(施某)一起开车去广东,让我听“胖子”的,我心里知道是去运输毒品。我们先去了广东佛山,接了“二哥”(姜某1),然后三人一起去广东海丰市和邹某、刘某会和了,一起找宾馆住下,我和胖子一间,他们三人一间。后来怎么交易的我没参与,“货”买好以后我们想带回重庆,但是一个青岛叫“李哥”的男子给刘某说要“货”,刘某同意了,邹某、刘某让我直接带“货”来青岛,说这单生意做好了就给我一万元,我想赚点钱回家,就同意了。2015年9月9日,二哥和胖子开车送我到惠州,我背着一个黑色皮包,提着白色的纸袋子上了车,我知道里面是冰毒,感觉有三、四斤重。毒品是姜二哥在佛山时交给我,让我运到青岛,交给刘某,这些冰毒是在汕尾买的,主要是邹某和姜二哥跟对方的人谈交易。在广东省海丰市的时候,刘某给我一张广东省汕头市的手机卡,我上车以后就关机了。2015年9月10日20时许,我到江苏省苏州市,我开机告知刘某已到苏州市,刘某让我当晚必须赶到青岛,让我先赶到连云港,因为我说钱不够了,刘某往我农业银行卡(62×××71)里打了3000元。11日凌晨2时许,我花2000元打了一辆私家车到了连云港,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让我在连云港先休息一晚上,当天必须赶到青岛。11日下午2时许,我坐大巴车到达青岛市黄岛区,我就打电话告诉刘某我已经到了青岛,刘某让我随便找一个地方住下,过会儿过来接我。我先打车到黄岛区一个农业银行取了1800元,后在银行附近的青岛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住下,我将住址通过短信发给刘某,刘某让我带一克冰毒到青岛市崂山区麒麟皇冠大酒店。我在酒店房间打开白色纸袋子里的一个白色纸盒子,纸盒子里有5、6袋散装的膏药,还有两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感觉每袋有1公斤左右,我从其中一袋冰毒里面拿出1克多用烟盒外面的塑料包装好放在我的黑色包里侧,然后将两袋冰毒装好以后放在房间窗户下面,用窗帘挡着,我就提着黑色的包出去打车,走到半路,刘某打电话让我将冰毒全部拿过去,我说马上就到了,先把这些送过去再拿,刘某同意了。到麒麟皇冠大酒店后,刘某让我到酒店门口,上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吉林省牌照,我上了副驾驶座,刘某和“李哥”坐在后排,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车,上车后,刘某和“李哥”让我们全部关机,在车上,“李哥”问刘某说是不是骗他,说要弄死我和刘某,我说冰毒在我的酒店,我还将房卡给刘某和“李哥”看,“李哥”说让我拿冰毒并帮我找到一辆出租车。我回到酒店,我刚打开门警察就进来将我抓住,警察在我房间里进行搜查,在窗帘后找到我藏起来的纸袋子,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两包冰毒,警察当着我的面对冰毒进行称重,一包是883克,一包是766克。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过辨认,从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刘某、邹某、李某、权文学、施某、姜某1(二哥)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刘某供称,2015年年前,我通过朋友认识邹某,一个月左右我就知道邹某是贩卖毒品的。后来邹某让我帮他租车,我就租了两台车,一台是我朋友的马自达轿车,一台是我的北京现代车,邹某一直没有将车还给我。2015年9月初,我通过邹某认识了王某,我们三人在重庆玩了几天。邹某让我帮他开车到广西贺州市给他的车过户,又让我和他一起去广东。我和邹某去广西贺州的前一个晚上,邹某已经让王某和施某去广东佛山接二哥(姜某1)。在广东佛山,我们与王某、施某、二哥见面后,五人又去了广东汕尾市。在去汕尾的路上,邹某让我帮他带冰毒到山东青岛,开始我不同意,但邹某说不帮我找租给他的车,还说这次给我1万元,考虑到我的车需要回来,而且我也缺钱,我就同意了。到汕尾市第二天,在海丰或陆丰一个酒店套间里,姜二娃、王某、施某带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房间,邹某、姜二娃和三名男子在另一间房谈事情,我、王某、施某在另一间房里等着。后邹某在酒店内给我2000元作为路费,同时给我一个13开头的手机号码,说是青岛李哥(李某)的,让我到青岛后和李哥联系,把王某带来的冰毒交给李哥,要求我收到现金后才能将冰毒交给他。邹某也给王某2000元路费,让王某将冰毒从广东佛山坐车带到青岛,姜二娃、施某把王某送走的,我觉得应该是姜二娃把冰毒给王某的。第二天,我到深圳,晚上11时许,从深圳坐飞机到了青岛。因为我上飞机前与李哥联系过,在青岛是李哥还有一个司机开车接的我,我去李沧世园寒轩酒店住下,自己开的房间。到青岛后,我打电话问王某到哪里,他说在路上,我让他尽快赶到青岛,之后再打他就关机了。第二天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苏州了,他没有钱,让我汇钱,我当时已经收到李哥给的8万元,就打电话给邹某问怎么办,邹某让我给王某汇3000元,我用支付宝给王某农业银行卡转帐3000元。当时李哥已经不相信我,和另外三个男的一直陪着我。又过了一天下午13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到了黄岛区,我让他先住下,他给我发短信说入住了黄岛区嘉禾润泽酒店5007-4,王某问我钱收到没有,我说收到8万元,同时我将收到钱的信息电话告知邹某、姜二娃,姜二娃说冰毒是1700克。我把王某入住的酒店信息告知李哥,让李哥自己去取,李哥让我去,我也不敢去,就让王某把冰毒带到青岛麒麟皇冠大酒店,见面将冰毒交给李哥。见面后,王某说冰毒没带过来,还在酒店,我就让他赶紧拿过来,因为李哥已经将全部购买冰毒的钱18万元准备好了,放在车上。王某回去取冰毒。李哥和另一男子将我带到不认识的地方,说我骗他,将我打了一顿。让我把钱还给他。收到李哥钱后我先汇到了我岳母周庭英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这张卡一直在我对象杨某手里使用。后来邹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当时还没拿到冰毒,也不敢把钱都汇给邹某,我担心是是万一邹某把钱黑了,又不拿过来冰毒,李某肯定不会放过我,所以我让扬琴从工商银行卡里给邹某转过去1万元钱。后来李某把我看起来了以后逼着我拿钱我就又联系杨某把钱都汇回来了。他让我给他12万元,我给了他5万元。我后来打电话报警,他们二人见我报警就跑了。我坐飞机回来,到重庆和邹某见面,我部他是否将冰毒运到青岛,邹某说已经运到了2包2公斤,我到青岛前,“李哥”已经付定金1万元,卖给李哥冰毒是100元1克,收货时重量多少就多少钱。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经过辨认,分别从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邹某、王某、李某、施某、姜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次毒品交易尚未交付买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贩卖目的而购得毒品后,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既遂。被告人刘某、王某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已经购获毒品且已经将之从广东运至山东青岛,交易双方已经见面并支付部分毒资,本宗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受人安排进行毒品交易,在犯罪中系从属和被支配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宗毒品交易中,被告人刘某系购买者李某的直接联系人,且其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数量与价格的商谈,直接到场参与交易,收取毒资,其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人指使主要负责运输毒品和交付毒品,其在犯罪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考虑。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手提包1个、手机2部、银行卡9张、钻石卡3张、充电器1个、皮带1条、人民币2400元,依法没收;身份证2张、驾驶证1本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传勇 审 判 员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臧崇凯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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