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
刘学武(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
肖某1
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肖某2
肖某3
肖某4
肖某5
王波
肖某6
肖某7
肖某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刘学武,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3。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白鹏,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肖某5的妹夫。
原审被告:肖某6。
原审被告:肖某7。
原审被告:肖某8。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原审被告肖某4、原审被告肖某5、肖某6、肖某7、肖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X号房屋为刘某与肖某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继承析产;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讼争X号房屋是上诉人唯一住房并居住至今,从未知悉有分家单这一材料。
即便分家单真实存在,因1989年肖某步X号房屋的盖建,因1992年权属登记仍在肖某忠名下,表明分家单并未履行已被撤销。
退一步讲,即便分家单真实的,时至今日,在涉案X号房屋权属尚未转移前提下,上诉人不愿按分家单将X号房屋权属自己的一半份额及应当依法继承肖某忠相应遗产份额赠与肖某步,是法律允许的。
2、分家单是孤证,采信应有相应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既认定分家单有瑕疵,就应有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分家单的前提下,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的。
对分家单证据补强,是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5、肖某6、肖某7、肖某8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并享有其丈夫肖某忠另二分之一的七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及享有其长子肖某步所占十四分之一中的八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肖某忠(××××年××月去世)共有房屋1处,即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该处房屋于1992年5月由青岛市崂山县土地管理局制发崂集建(1992)字第1019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肖某忠。
原告与丈夫肖某忠共生育6名子女(两儿四女),即被告肖某5、肖某6、肖某4、肖某7、肖某8,原告与肖某忠的长子肖某步于2010年12月去世,肖某步与被告肖某1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肖某2、肖某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6年5月,原告与肖某忠(××××年××月去世)登记结婚,结婚时带长女肖某5(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与肖某忠婚生五个子女:即被告肖某6(次女)、肖某步(长子,2010年12月去世)、被告肖某4(次子)、被告肖某峰(三女)、被告肖某8(四女)。
1959年春,原告与其丈夫肖相忠在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共同建造房屋4间,即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涉案房屋)。
1986年6月23日,肖某忠在中间人主持下订立《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立分家人肖某忠分家事,命二子将家产平分,负担二老百年后以及赡养等问题,分细如下:有房屋二处,长子肖某步分老屋四间,其中有父母两间住到二老百年后才归肖某步所有,新房四间分给次子肖某4所有,其中有父母两间住到百年后才归次子肖某4所有……。
经查,《分家协议》中的“老房”是指分配给肖某步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新房”是指分配给被告肖某4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现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办理在被告肖某4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肖某1、肖某2、肖某3提供的《分家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根据本地乡村民俗,该格式化的《分家协议》由中间人签字,家长肖某忠、长子肖某步、次子肖某4分别捺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应当认定1986年6月23日分家时,原告及丈夫肖某忠已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分配给肖某步所有。
而肖吉步与肖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姻法》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系被告肖某1与其丈夫肖某步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遗产时,应先将X号房屋的一半分出归被告肖某1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肖某步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肖某1、肖某2、肖某3四人共同进行继承,因此,原告应当继承整个X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肖某1应当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肖某2、肖某3各应当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
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X号房屋,原告刘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肖某1享有八分之五的继承份额,被告肖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肖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8元,由被告肖某1负担346元、由被告肖某2负担68元、由被告肖某3负担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X号房屋系肖某1和肖某步(2012年12月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肖某1、肖某2、肖某3提交的1986年分家单书证,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是上诉人的丈夫肖某忠作为立分家人,在中间人肖某利的见证下,与其两个儿子肖吉步、肖某4就家产平分、父母赡养等问题订立分家协议,肖吉步分得老房4间(其中两间由父母保留居住)、肖某4分得新房4间(其中两间由父母保留居住),符合当地农村分家习俗,并有肖某4的陈述佐证,能够证明肖某忠作为父母代表与两个儿子在1986年6月23日分家的事实。
肖某忠与两个儿子肖某步、肖某4订立分家单的行为实质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肖某4根据该分家的事实取得了相应4间房屋的权属,在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步明示放弃分家所分得的相应权益的情况下,肖某步根据该分家的事实亦应取得相应4间房屋的权属。
考虑到分家当时肖某步与肖某1系合法夫妻,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步通过分家分得涉案X号房屋属于肖某步与肖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肖吉步已去世,未留下遗嘱,一审认定涉案X号房屋的一半系肖某步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X号房屋权属在1992年仍登记在肖某忠名下,应属于上诉人与肖某忠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地农村家庭在分家之后房屋权属仍登记在父或母名下,是出于对父母尊重抑或考虑父母感情因素,在没有变更或撤销分家协议的情况下,该登记行为实质上系一种顶名登记行为,不能就此否认分家单所具有的权利效力。
肖某1与肖某步在分家后另行建造其他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丧失了原分家所得4间老房的权利。
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X号房屋系肖某1和肖某步(2012年12月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肖某1、肖某2、肖某3提交的1986年分家单书证,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是上诉人的丈夫肖某忠作为立分家人,在中间人肖某利的见证下,与其两个儿子肖吉步、肖某4就家产平分、父母赡养等问题订立分家协议,肖吉步分得老房4间(其中两间由父母保留居住)、肖某4分得新房4间(其中两间由父母保留居住),符合当地农村分家习俗,并有肖某4的陈述佐证,能够证明肖某忠作为父母代表与两个儿子在1986年6月23日分家的事实。
肖某忠与两个儿子肖某步、肖某4订立分家单的行为实质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肖某4根据该分家的事实取得了相应4间房屋的权属,在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步明示放弃分家所分得的相应权益的情况下,肖某步根据该分家的事实亦应取得相应4间房屋的权属。
考虑到分家当时肖某步与肖某1系合法夫妻,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步通过分家分得涉案X号房屋属于肖某步与肖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肖吉步已去世,未留下遗嘱,一审认定涉案X号房屋的一半系肖某步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X号房屋权属在1992年仍登记在肖某忠名下,应属于上诉人与肖某忠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地农村家庭在分家之后房屋权属仍登记在父或母名下,是出于对父母尊重抑或考虑父母感情因素,在没有变更或撤销分家协议的情况下,该登记行为实质上系一种顶名登记行为,不能就此否认分家单所具有的权利效力。
肖某1与肖某步在分家后另行建造其他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丧失了原分家所得4间老房的权利。
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昌民
书记员: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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