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刘XX
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陈XX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新华书店。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及辩护人陈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延安育才小学的副校长许X给被告人刘XX打电话,准备给付延安市新华书店2013年度寒假作业款,并让被告人刘XX提供中国银行的账号,被告人刘XX在征得被告人陈XX同意后给延安育才小学提供了陈XX在中国银行的账号:10280622xxxx,并告诉陈XX这笔钱是单位公款,3月5日当天,延安育才小学给陈XX账户转入52571.5元2013年寒假作业款。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X向刘XX借此款用于经营生意,刘XX表示同意。3月10日当天,陈XX用其中国银行的账户:10280622xxxx,汇给其用于经营“XXXX”皮具店所租赁房屋的房东李X80000元,用于交租房款,该款中包括延安市新华书店的公款52571.5元。刘XX分别于3月13日和3月24日两次给陈XX打电话催要单位公款,截止案发陈XX仍未归还该书店公款52571.5元,刘XX也未将此公款交回单位。2014年3月27日陈XX将52571.5元归还给该书店。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2571.5元给被告人陈XX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实际挪用数额应为36485.01元。同时被告人陈XX亦未告知其使用该款的实际用途。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其并不知情该款项性质为公款。且实际使用款项数额应为36485.01元。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的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该类犯罪中“挪”是行为,是客观方面,而“用”则是目的,是主观方面。而构成本罪,则必须是主、客观同时具备。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X为了本单位利益将公款转到他人账户请求他人帮助代收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刘XX不清楚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XX用于何用。陈XX在公安机关时分别进行过“用于支付租赁门面房的租赁款”、“在西安进货的钱不够”的供述,足以显示刘XX并不知晓该款项的实际用途。3、指控数额不清,实际金额应为36485.01元。被告人陈XX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银行流水(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中显示2014年3月5日转入52571.50元后仍有款项进账,2014年3月10日转出80000元后,该账户仍有余额16086.49元,但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该余额的归属情况下,即认定挪用金额为52571.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提供被告人陈XX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银行流水(存折号:6100840xxxx)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X转出80000元后,该账号内仍有余额1608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教材部副主任,,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收取教材教辅款后,为了帮助被告人陈XX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而允许其使用上述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被告人陈XX在明知上述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仍请求并经得刘XX同意后使用该款用于营利性活动,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理由如下:被告人刘XX将上述公款转入被告人陈XX账户后,虽被陈XX在征得刘XX同意后挪用于营利性活动,但该账户在被挪用款项支出前仍有他项资金转入,且在其挪用后账户内仍有资金余额16086.49元,同时该剩余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上述公款无关,故该剩余资金余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挪用公款金额应为36485.01元。被告人刘XX、陈XX在上述款项转账至陈XX名下账户后,二人共谋将该款由陈XX用于营利性活动,属共同犯罪。该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当日即将上述实际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共计52571.50元,足额退缴并发还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不知情挪用公款用途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实际挪用金额为36485.01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辩称的其不知该款为公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其本人、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X、陈XX在挪用公款十七日后即将上述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足额退回被害单位,并未实际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被害单位亦主动对于被告人刘XX的一贯工作表现予以充分认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为被告人刘XX、陈XX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教材部副主任,,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收取教材教辅款后,为了帮助被告人陈XX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而允许其使用上述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被告人陈XX在明知上述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仍请求并经得刘XX同意后使用该款用于营利性活动,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理由如下:被告人刘XX将上述公款转入被告人陈XX账户后,虽被陈XX在征得刘XX同意后挪用于营利性活动,但该账户在被挪用款项支出前仍有他项资金转入,且在其挪用后账户内仍有资金余额16086.49元,同时该剩余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上述公款无关,故该剩余资金余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挪用公款金额应为36485.01元。被告人刘XX、陈XX在上述款项转账至陈XX名下账户后,二人共谋将该款由陈XX用于营利性活动,属共同犯罪。该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当日即将上述实际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共计52571.50元,足额退缴并发还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不知情挪用公款用途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实际挪用金额为36485.01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辩称的其不知该款为公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其本人、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X、陈XX在挪用公款十七日后即将上述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足额退回被害单位,并未实际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被害单位亦主动对于被告人刘XX的一贯工作表现予以充分认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为被告人刘XX、陈XX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二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苏杰
审判员:杨英
审判员:刘学武
书记员: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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