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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鲁某等寻衅滋事罪,薛某、崔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崔某
姜某某(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
苏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
鲁某
白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薛某
范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鲁某、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被告人崔某,无业。
辩护人姜某某,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
辩护人刘某、苏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无业。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无业。
辩护人范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
辩护人张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鲁某、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薛某于同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五被告人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鲁某、薛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梅、苏谦,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鲁某、薛某、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因琐事纠集他人,公然持刀伤人,致一人受轻伤,虽然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崔某欲报复他人,为崔某联系其他同案犯,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不宜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某,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明知被告人崔某欲报复他人,后多次寻找等候被害人,协助被告人鲁某公然持刀伤人,致一人受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亦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等候被害人未果后,主动离开犯罪现场,未对被害人人身进行直接伤害,应认定为从犯,加之其具备监管条件,故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鲁某、薛某、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因琐事纠集他人,公然持刀伤人,致一人受轻伤,虽然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崔某欲报复他人,为崔某联系其他同案犯,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不宜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某,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明知被告人崔某欲报复他人,后多次寻找等候被害人,协助被告人鲁某公然持刀伤人,致一人受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亦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等候被害人未果后,主动离开犯罪现场,未对被害人人身进行直接伤害,应认定为从犯,加之其具备监管条件,故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管春燕

书记员: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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