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①2017年10月-12月的现金工资人民币14,5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②支付2017年4个季度奖金12万元;③解约经济补偿金28,500元;④2017年10月-11月团款报销10,222.99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12月入职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青旅公司),后与青旅公司续约,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青旅公司期间,实际月薪9,500元。之后青旅公司收购了被告,青旅公司的部分员工与被告签约。2017年8月,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在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一直未支付现金部分月6,000元的工资。其遂于2017年12月24日离职。同时根据经营责任书,每季度可获绩效工资3万元,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月薪3,5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自行提出辞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任线控主管,月薪3,022元。期间青旅公司并购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与被告签署五年期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任线控主管,月薪3,500元。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呈,载明:公司将本人10月份的工资由9,000元降至2,800元,迫于生活压力,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故提出辞职,最晚于2017年12月30日离职。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13日离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月薪资。
另查,原告在青旅公司期间,每月领取现金工资6,000元,至2017年7月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领取2017年8月、9月的现金工资各6,000元。
原告提供1)青旅公司2017年7月份“中东非洲部工资表”,该表由总裁、副总裁、财务、行政人事分别签字,并由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字,以此证实现金工资以此表形式发放,上载原告的现金工资6,000元。2)2017年中东非洲部经营责任书,以此证实其可获每季度3万元的季度绩效工资。3)张梦蕾的“情况说明”,上载:该责任书由青旅公司财务总监冯伟通过企业QQ发送给我,由我在该责任书的基础上把责任人的名字更改后,通过公司企业QQ转发给刘某、石庆玉、王啸音,该责任书由他们三人签字即生效。以此证实原告的薪资由加班工资、月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组成。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被告无关;证据2)系打印件,且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3)对内容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张梦蕾接受公司授权而发文,同时该生效要件不符合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
刘某(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①2017年10月-12月13日工资差额14,516元;②2017年度季度绩效工资12万元;③解约补偿金28,500元;④2017年10月、11月报销垫付款10,222.99元。该委于2018年3月2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64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10,222.99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理说,财务凭证由用人单位保管,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工资的凭据,然被告因否认发放现金工资的事实而拒绝提供,现原告提供2017年7月份的现金工资表,实属不易,原告的2017年7月的工资表,证实了在青旅公司期间,原告除领取合同约定的工资外,每月还领取现金工资6,000元。此节事实与费文洁一案(另案处理)的情形完全一致。虽然原告对被告曾发放8月、9月现金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但结合费文洁一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等所有员工发放了2017年8月、9月的现金工资,此节同时证实了原告所称的实际月收入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2月期间的现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出现了不支付现金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虽然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署劳动合同,但这一签署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而是被告被青旅公司(原告的前用人单位)收购导致,因此,原告在青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
关于报销款,原告的此项诉请,仲裁委裁决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仲裁委的此项裁决予以照准。
关于季度奖,原告以“经营责任书”作为获得此奖的依据,但该责任书应由责任人与用人单位共同签署,仅有原告个人的确认尚不足以证实青旅公司或者被告的认可。且发放季度奖的前提是绩效考核,原告并未因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既未提供每一季度完成销售业绩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每一季度绩效考核的结论,更未举证证明经被告审核确认绩效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季度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28,500元;
二、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7年10月-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现金工资人民币14,482.76元;
三、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10,222.99元;
四、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季度绩效奖人民币12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