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东升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袁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汉族,住献县。
刘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9166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在被告处开设账户(50×××49)作为工作单位的工资户,2017年9月份原告取钱时发现自己账户的19166元无故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之后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持卡人王向超系夫妻关系,王向超在被告处办理过两张信用卡,均出现透支不还行为,且逾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被告认为原告与其配偶王向超对上述信用卡逾期欠款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扣划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9166元,用于归还王向超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这种扣划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未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存折一份,证实2017年9月13日,被告扣划了原告的19166元。被告质证称,对存折的真伪我方不发表意见,对2017年9月13日转取的19166元予以认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向超的2张信用卡申请资料各一份,证实是本人申请,是王向超自己的真实意愿;二、银行扣划凭证6张,证实被告扣除原告的19166元款项用于归还王向超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款项;三、王向超的信用卡流水记录10张,证实王向超信用卡透支用于夫妻双方的家庭消费;四、王向超信用卡查询截图1张,证实被告提供的资料是王向超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和流水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王向超2个信用卡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因原告无法与王向超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申请资料中并未载明如逾期可以扣划他人信用卡;2张信用卡联系人的资料并非只有原告一人;对证据二6张扣划凭证,无法证实王向超的具体透支金额,证据中没有显示哪些是王向超所欠的本金,扣划金额中是否包含利息均不明确,扣划凭证为被告单方出具,也载明了是核销王向超信用卡逾期,扣划凭证中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划扣原告存款明显错误。对于证据三流水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处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交易类型中也无法显示交易是用于共同生活,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实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与以上三组证据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单位在原告工资卡(50×××49)账户上转取了19166元,用于偿还原告丈夫王向超透支卡。原告认为,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转取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持卡人王向超系夫妻关系,王向超在被告处办理过两张信用卡,均出现透支不还行为,且逾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被告认为原告与其配偶王向超对上述信用卡逾期欠款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扣划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9166元,用于归还王向超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这种扣划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未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被告单位转取的手续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供认定。
原告刘艳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谭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以扣划原告账户存款用于归还王向超透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抵销权需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定期存款容易确定清偿期,存款到期即为清偿期届满,但活期存款的情况较复杂。活期存款是没有约定明显履行期限的债务,因此,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存款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银行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其履行债务义务,银行主动履行债务需要存款人予以协助,但实际中很难做到。因此,一般情况下存款人的主动支取行为才能促成存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丈夫王向超双方形成以贷记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王向超在申请办理贷记卡中,没有约定如其透支不还时,银行有权转取其妻到期银行卡用于偿还其透支款项,并且王向超的透支行为,是否用于家庭消费,其妻是否知情,是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都需要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经过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才能确定。因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工资卡上的19166元转取偿还王向超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将转取原告工资卡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艳莉19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启
书记员:刘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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