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利川市行政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定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恩施州利川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3日被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6月17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6]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30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同年6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刘某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四级。用工单位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3月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面申请,但被告拒绝受理。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医保局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先后三次被州疾控中心检查出患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3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随后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3月首次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故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参保前就已经患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青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市医保局为证实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被确诊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即在用人单位参保前就患有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1、《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2、利人社工认[2016]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4、利劳人仲裁字〔2017〕05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四级;用工单位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中被告不是当事人,故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被告作出履行义务的裁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山煤矿已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工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系第三人青山煤矿的职工,2016年3月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贰期;同年6月17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6]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受到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原告刘某在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依据“利劳人仲裁字〔2017〕05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拒绝支付且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恩施州利川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煤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超,被告市医保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第三人青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因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能划归为市医保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故被告市医保局承继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相关行政职责。《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予抗辩,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也不是原告未提交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先后三次被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出患煤工尘肺贰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才被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故原告的工伤伤害事故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指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遭受工伤事故也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青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