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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丈夫周宏兴生前所在工作单位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未领取国企改制中的身份置换补偿金,本金33584元、利息7946元,合计4153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令原告丈夫周宏兴国企改制中身份置换金本、息总额的二分之一(即:20765元)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分别由原、被告双方按份继承(20765元÷2)各得份即:1038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周宏兴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周宏兴与被告亲生母亲离婚后,被告一直随其生母生活。原告与周宏兴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国企改制,单位向周宏兴发放了身份置换补偿金33584元,应得的利息7946元,在补偿金还未审批下来时周宏兴去世。原告在领取该补偿金时,被告不予配合,至今无法领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辩称:身份置换金本息数额属实,不全是夫妻共同财产,96年-2005年2月21日只有十年夫妻存续期间,周宏兴与被告亲生母亲于××××年××月××日结婚,95年7月25日离婚,共同生活14年,身份置换金共28年,包含被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的14年,其中属于郭建华应分得的部分,应从总数中扣除;被告处理父亲后事等垫付14849元,应从身份置换金总数中扣除给被告,剩余部分原告才有权参与分配即12223.92元,原告诉请数额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周宏兴与前妻所生女儿,××××年××月××日原告刘某与周宏兴结婚。因周宏兴所在的单位改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单位向周宏兴发放28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584元,共产生利息7946元,本息共计41530元,该补偿金在审批过程中,周宏兴因病去世。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偿金中31147.5元归其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应得部分为12223.92元,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周某支出周宏兴的丧葬费用共计12839元。

本院认为,周宏兴生前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补偿金属公民个人收入,其去世后按规定,该款属周宏兴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周宏兴的法定继承人,应各继承该款的二分之一(各继承份额为20765元)。原告要求该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在周宏兴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共计12839元,亦应由继承人共担,故原、被告各承担64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继承被继承人周宏兴的遗产计14345.5元(刘某应支付的部分从20765元中扣除);
二、被告周某继承被继承人周宏兴的遗产计27184.5元。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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