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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吕某某特别代理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
李国韬(尚某某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池小平。
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某某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7年10月1日承包了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3.3亩,期限为30年。但是原告全家于2003年1月4日由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大青沟镇大青沟村迁移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户籍类型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刘某在2003年1月4日由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大青沟镇大青沟村迁移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后就已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权利,也没有权利主张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7年10月1日承包了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3.3亩,期限为30年。但是原告全家于2003年1月4日由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大青沟镇大青沟村迁移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户籍类型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刘某在2003年1月4日由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大青沟镇大青沟村迁移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后就已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权利,也没有权利主张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大青沟镇厂库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作
审判员:李永生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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