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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
委托代理人程玉军,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上诉人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刘某到凯某公司在滦县唐山东海特钢院内的施工工地上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某不慎掉进邻近其工地的其他单位的一个料仓内,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刘某被送至唐山第三医院、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凯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万余元。2013年12月10日刘某出院后,一直未再到凯某公司上班。
2015年3月中旬,刘某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凯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18个月的工资63000元,支付其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11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为其缴纳2013年9月26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后,刘某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刘某与凯某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刘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此期间刘某的工资凯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11月6日刘某受伤后,凯某公司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刘某工资共计32000元,已发放至2015年3月6日。此外,刘某与凯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刘某到凯某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工作,双方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凯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刘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刘某主张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1月6日刘某受伤后,凯某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元的工资,此支付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主张凯某公司支付其的32000元是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刘某向凯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刘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应需要一定的康复期,但其于2015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后,仍未到凯某公司上班,故其要求凯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于2013年9月26日到凯某公司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5年3月中旬提起仲裁时主张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2014年3月中旬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要求凯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刘某要求凯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刘某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凯某公司给付其失业金231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就此争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4670元;二、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月);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宣化凯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8500元的观点,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非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是2013年9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那么从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上诉人2015年3月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73500元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观点,因双方是2015年6月25日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就请求上述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受伤时止,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被上诉人未发的工资为46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工伤,所以其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支付的每月2000元,共计16个月的工资32000元是营养费而不是工资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仍应按月工资3500元向其发放工资的观点,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为工伤,所以被上诉人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的规定,按每月2000元的事假工资向上诉人发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完毕,上诉人再行主张应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的请求“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和失业金23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又因双方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双方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2000元/月(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均工资)×2个月(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4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金,因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过失业保险,从而导致上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法登记失业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失业金为770元/月×3个月=2310元。
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拖欠工资为46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失业金为2310元,共计10980元。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合计1098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韩建新 审判员 牟 键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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