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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张金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吴丽琴。
法定代理人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金花,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地址: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委托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先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丽琴、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被告张金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跟随父母定居在广东省中山市,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小学就读二年级。
2015年农历腊月,随父母回老家过春节,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金花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42天出院,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00元,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金花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为其鄂C×××××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金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513.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16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花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金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证据二: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份,金额607.50元,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原件一份。
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900.00元,交通费票据6份,金额2118.50元。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及赔偿费用的票据。
证据四: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五:吴丽琴广州居住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小学、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跟随父母定居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城社区,后在当地就读小学,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张金花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34.40元,原告没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金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34.40元,应当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证据二: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
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率的除外。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刘某、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被告张金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据三中除鉴定费外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但对证据三中鉴定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张金花的异议理由是原告为自己提供的证据所花费鉴定费,且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项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且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被告的直接责任,处理程序合法并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花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此份证据三中鉴定费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异议,重新鉴定申请需报经上级保险公司审核批准,以七日之内书面申请为准,逾期则视为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自动承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采信。
经七日审核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跟随父母定居在广东省中山市,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小学就读二年级。
2015年农历腊月,随父母回老家过春节,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金花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4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7141.90元,其中被告张金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34.40元,刘某花费交通费2118.50元。
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00元,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金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1605.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
还查明: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203T000031700,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203T00003214,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金花以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金花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金花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由被告张金花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分别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每人每天;刘某诉请的交通费211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每级伤残标准3000.00元予以赔偿,就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身体伤残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花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534.40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21.90元[医疗费2714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0元(40.0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3、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4、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5、鉴定费19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2118.50元,共计11142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6898.36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1581.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32621.90元,应由被告张金花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刘某32621.90元。
三、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张金花赔偿1900.00元给原告刘某。
四、被告张金花垫付的医疗费26534.4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金花。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51元,减半收取1292.75元,由被告张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项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且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被告的直接责任,处理程序合法并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花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此份证据三中鉴定费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异议,重新鉴定申请需报经上级保险公司审核批准,以七日之内书面申请为准,逾期则视为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自动承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采信。
经七日审核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跟随父母定居在广东省中山市,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小学就读二年级。
2015年农历腊月,随父母回老家过春节,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金花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4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7141.90元,其中被告张金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34.40元,刘某花费交通费2118.50元。
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00元,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金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1605.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
还查明:被告张金花以其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203T000031700,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203T00003214,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金花以丈夫王万喜名义为其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金花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金花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由被告张金花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分别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每人每天;刘某诉请的交通费211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每级伤残标准3000.00元予以赔偿,就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身体伤残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花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534.40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21.90元[医疗费2714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0元(40.0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3、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4、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5、鉴定费19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2118.50元,共计11142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6898.36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1581.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32621.90元,应由被告张金花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刘某32621.90元。
三、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张金花赔偿1900.00元给原告刘某。
四、被告张金花垫付的医疗费26534.4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金花。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51元,减半收取1292.75元,由被告张金花负担。

审判长:任先友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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