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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怡兴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该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并案被告)与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并案被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播音员,月平均工资2562.5元。多年来我在工作上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但是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我收拾东西回家,至今未安排我工作,我也未收到被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我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经过审理作出裁决,现我对该裁决不服。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1、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为我安排工作,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为我补缴2005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另一倍工资28187.5元;4、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7937.5元,自2015年12月起仍按照月平均工资2562.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止;5、被告返还违法收取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怀来广播电台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3、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怀来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领报表12张、怀来人民广播电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值机安排表、怀来人民广播电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直播节目主持人安排表及怀来县广播电台春节放假值班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怀来人民广播电台聘用人员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荣誉证书及工作照片8张,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2005年9月1日怀来人民广播电台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并案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2005年6月13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局务扩大会决定,将其下属的广播电视台进行承包经营,经确定牛义信为广播电视台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0年合同到期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改革,分为三家单位,分别为文广新局、网络公司及我单位怀来县广播电视台。之后我单位经台务会研究决定,就广播电台业务继续承包给牛义信经营。但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因业务需要承包人可向社会招聘人才,其工资、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管理、使用权归乙方(牛义信),其社会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可自由聘任或辞退”。为此,原告与我台没有任何人事、劳动隶属关系。其工作期间不受我台管理,工资、福利、社会责任完全由承包人牛义信负责。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1、原告(并案被告)系牛义信在承包后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聘用的工作人员,与我台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本质是牛义信承包广播电视台的合同到期,双方正常终止承包关系,不存在广播电视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3、原告(并案被告)对工作起始时间、工资数额没有提供由被告(并案原告)签署或确认的任何证据,原告(并案被告)单方陈述或记录,为此该数额确定明显依据不足;4、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另一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5、2015年4月30日以后原告已不再上班,不存在继续给付工资问题;6、怀来县广播电视台于2010年9月1日组建成立,原告(并案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05年9月1日,其不可能存在收取原告(并案被告)保证金的行为,为此,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内容为承包经营期间所需人员由承包人自行聘用;2、2005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签订的就人民广播电台承包经营的协议二份,证明内容为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承包人可向社会招聘人才,其工资、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管理、使用权归乙方(牛义信),其社会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可自由聘任或辞退”;3、2012年2月29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就人民广播电台继续承包与牛义信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承包人可向社会招聘人才,其工资、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管理、使用权归乙方(牛义信),其社会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可自由聘任或辞退”;4、2015年1月13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关于牛义信承包合同期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案原告)就合同期满告知过;5、怀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怀机编(2010)18号文件一份,证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于2010年9月1日由怀来广播电台、电视台组建成立,不存在收取押金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怀来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6月13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经局务扩大会决定,将广播电台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经确定牛义信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同年9月1日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到牛义信承包的广播电台工作。2010年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此时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体制改革,分立为三家单位,分别为文广新局、网络公司及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同年9月1日怀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被告(并案原告)单位成立后,经台务会研究决定,就广播电台业务继续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刘某(并案被告)继续从事电台广播工作。2015年1月13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向牛义信发出承包合同期满告知书,同年4月30日牛义信通知原告(并案被告)回家不再到单位上班。之后原告刘某(并案被告)提起仲裁,2015年11月13日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给付原告刘某(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28.25元,并返还收取押金500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分别在期限内向我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并案被告)未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牛义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怀来县广播电视台与牛义信系内部承包关系。2005年9月1日怀来县人民广播电台收取原告刘某(并案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762.5元。

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刘某(并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9月1日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开始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并案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5年9月1日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其工作满一年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原告(并案被告)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一直上班,可视为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并案原告)通知原告(并案被告)不再上班,之后原告(并案被告)亦未能再上班,此时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并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应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赔偿金。给付标准为解除合同前10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共计为35250元。原告(并案被告)要求给付2015年5月至安排工作期间工资,因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返还的50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给付原告刘某(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返还原告刘某(并案被告)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丽娟
审判员 李富华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 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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