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方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方某1之弟。
被告方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方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方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1、方东昌、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龙,被告方东昌、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被告方某1的委托代理人方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方存宝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婚育四子二女,长子方某1、次子方东昌、三子方某3、四子方某4、长女方某2、次女方某5。2014年5月17日,被继承人方存宝因病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六被告对原告及被继承人方存宝共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A号楼房一套及银行十份定期存款单(存折)均无异议。该存款单(折)总计数额经核实为300960元。该诉争房屋现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被告在诉讼中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本院调查,本院就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信息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其它相关存款信息。
庭审中,被告方某5提出被继承人在生前曾因其出嫁赠与其50000元。由于就该遗产分割及原告财产保管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方存宝的遗产(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A号楼房一半作价225000元和银行存款一半158000元)七分之一共计:54714.29元;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被继承人方存宝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履行手续后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一半及其它份额的继承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继承人生前已将50000元给予了被告方某5,故该部分财产应属于被告方某5所有,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其它部分被告认为应将该50000元包含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分割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没有评估,故原告应分得该诉争房产及银行存款份额的4/7(1/2+1/2*1/7);其他六被告各应分得该房产及银行存款的1/14份额;原、被告按份额相互协助办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手续,该房产应由原告终身居住使用。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故本院亦按上述对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比例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4栋25A号楼房(含下房一间)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分得4/7份额,六被告方某1、方东昌、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各分得1/14份额,原、被告相互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原告有终身居住使用权;
二、被继承人方存宝名下银行存款300960元及利息由被告方某4领取,并由其给付原告刘某4/7份额,给付被告方某1、方东昌、方某2、方某3、方某5各1/14份额;
三、被继承人方存宝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由被告方某4领取,并由其给付原告刘某4/7份额;给付其他五被告方某1、方东昌、方某2、方某3、方某5各1/14份额;
四、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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