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优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8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一波。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昆山优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轻包了被告承揽的张北县天宇大酒店7-12层约7000平方米、游泳馆约3000平方米的土建主体结构和建筑砌体工程及内墙抹灰工程(以图纸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约定,本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封顶,9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验收合格支付97%,留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全额返还乙方。2015年11月17日,经县政府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20日、26日,12月15日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并约定全部工程款按合同实际结算支付(多退少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竣工验收,双方亦为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但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对工资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及零工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优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6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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