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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人。
被告: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仁爱北路。
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389.4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西街武灵广场附近路段时,将车停放至道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遇原告丈夫郭叶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附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号车上乘员白某开车门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8】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叶明及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李某为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白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000元,该赔偿不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白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开车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所请。
李某、白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已经获得5.7万元的赔偿,按照侵权赔偿法的规定,既然得到赔偿就应该减掉该部分,原告陈述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依据。车辆属于停止状态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该鉴定机构出具,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乘车时间和原告鉴定的时间相吻合,故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陈述合理的异议理由,本院无从采信,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西街武灵广场附近路段时,将车停放至道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遇原告丈夫郭叶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附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号车上乘员白某开车门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8】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叶明及刘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并支付医疗费40908.2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郭叶明陪侍。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达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用70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白某在灵丘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白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整),该赔付费用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其子郭文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郭文彬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承保了牌号为×××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依照有关规定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9009.5元(180天×38547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9504.7元(90天×38547元年÷365天年);4、残疾赔偿金64705.4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10%=5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年×7年×10%÷2=644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70元;7、鉴定费2500元。故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89.6元,两项合计110789.6元。因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078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应扣减白某已赔付原告的57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付,因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00789.6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负担1158元、刘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梅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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