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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住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司机,系肇事车辆××××××号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肇事车辆××××××号半挂车所有人。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热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聊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7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6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误工费48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6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李某驾驶××××××号半挂车在省道218线(苛大线)171KM+500M临县大禹乡吕家岭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县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骨冠状突骨质,右肱骨内上髁骨质,右尺骨鹰嘴撕脱骨质,左锁骨骨质术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666.6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号半挂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金额共为160万元。该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时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刘某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2、营养费:96天×50元天=4800元;3、护理费:96天×200元天=192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29132×20年×10%=58264元;7、误工费:224天×217元天=48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白还秀:18404×6年×14×10%=2760.6元;11、二次手术费用费:10000元;12、摩托车车损:2000元;13、医疗费:51666.63元。合计219399.23元。122000元(交强险)、97399.23×70%=6817905元,合计190179.5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
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茌平县信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为06874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12月9日到2017年12月8日,因此要求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与在我本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号为068741的车辆是否相同;2、提供车辆的证件(行车证、运输证)及李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保险责任;3、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三责险中事故责任应该按70%以下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4、其他的具体诉求待法庭调查清楚在予以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半挂车在省道218线(苛大线)171KM+500M临县大禹乡吕家岭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与同方向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刘某在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质;2、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质;3、右肱骨内侧髁、尺骨鹰嘴撕脱骨质?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行右肘部骨质手术治疗。2、继续对症用药,加强营养。3、切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5、术后两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6、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2017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又住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上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双上避免剧烈运动;2、定时复查X线片,1年左右左锁骨骨质愈合后可行行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左右;3、定时复查门诊。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439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半挂车为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因此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1166.63元,均由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刘某系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人,月工资6500元;原告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在临县城内胜利街21号;原告刘某母亲白还秀,出生于1943年7月21日,原告刘某兄妹共四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439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发票、临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出具的关于刘某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DR、CT诊断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汽车客票、刘志有证明、临县临泉镇人民政府及临县临泉镇凤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临县焉头煤业2017年2月-10月份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期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3291.90元、医疗费47874.73元,共计医疗费51666.63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该项证据的抗辩权。经审查核实,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51666.63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48608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只认可130天。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酌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时间共224天。原告提供的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人,月工资6500元。结合原告刘某提供的临县焉头煤业2017年2月-10月份工资表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临县焉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所以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48608元(6500元30天×224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19200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60天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计算,即每日为38574365=105元。护理费是被告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在医院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时支出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只提供了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刘小峰是护理人员及刘小峰的收入情况。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其妻均对其进行了陪护。原告未提供其子刘小峰从该单位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柳林县鑫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妻子从事何职业和需要护理期的证明,但本院考虑原告刘某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其受伤住院96天,故对于原告提出护理时间96天的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为10145.49元(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年÷365天×96天≈10145.49元)。
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提交了因就医产生的交通票据合计559元,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救治,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200元。
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家属陪护产生的相应住宿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天数以60天计算,每天应按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6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天数为96天,每天营养费按50元的标准,共计营养费4800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且不同意按照96天进行计算,同意按照60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6天,营养费亦应以96天进行计算,但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支持,故营养费为2880元(96天×3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刘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264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县、临县临泉镇凤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房东刘志有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刘某从2016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临县城内胜利街21号,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城镇,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工矿企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10%×20年=58264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考虑刘某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救治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白还秀出生于1943年7月21日,计算6年。原告刘某提供了白还秀身份证复、白还秀常住人口登记卡、临县大禹乡佛堂峪村民委员会、临县公安局大禹乡派出所出、临县大禹乡佛堂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等证明,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系现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刘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一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刘某的母亲白还秀于刘某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74-60)=6年,根据刘某伤残等级计算10%,四人负担,刘某母亲白还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6年÷4×十级伤残10%)2760.60元。故原告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666.63元(全部由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费48608元、护理费10145.49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60元,共计191624.72元。
关于原告刘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驾驶××××××号半挂车在省道218线(苛大线)171KM+500M临县大禹乡吕家岭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刘某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因原告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系××××××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系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亦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半挂车在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66.63元),剩余71624.72元由被告方承担70%即50137.30元,未超出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此款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诉请2000元的摩托车损失,由于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被告聊城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无第二次开庭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开庭抗辩的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9162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1847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66.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伟峰
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
人民陪审员 郭绳爱

书记员: 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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