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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修理工,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之妻,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负责人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41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山阴县玉井镇修理门市工作。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右玉县董半川乘坐李某的×××”吉利”小型轿车出租车前往山阴县马营乡,当车行驶到山阴县台东山煤矿附近时,车辆与道路两侧的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等医院治疗,由于家庭经济原因,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后在应县等地医院治疗。因李某驾驶的×××”吉利”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座位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对刘某的上述主张无异议。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应当按此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发票金额为准,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26天(需要看病历中体温单,按实际天数计算)=13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26天(需要看病历中体温单,按实际天数计算)=13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付的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需要提供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收入证明或者实地调查居住情况,若无法提供应按农户赔偿残疾赔偿金。另该保单承保每座限额500000元,按伤残等级计算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元。6.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超3500元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7.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伤者所属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户口和身份证,按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赔偿。8.二次手术费用,需要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后另行起诉。9.交通费方面,法庭酌情定夺。10.住宿费需要提供相应住宿费发票。11.精神抚慰金按条款属于免责部分。1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1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总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阴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自己自幼居住在山阴县玉井镇,在玉井镇读书、现在玉井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汉阳镇大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刘某本人初中阶段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餐费凭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餐费的事实。因该票证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刘某在右玉县董半川搭乘李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轿车前往山阴县马营乡,当车行驶到山阴县台东山煤矿附近时,车辆与道路两侧的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17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当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脱位、头面部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在该院花费医药费3477.21元。于当日转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刘某右髋臼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7766.79元。刘某出院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51.5元。在本案诉讼阶段,刘某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2017年12月8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因车祸致”髋臼骨折(右侧)”,现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刘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刘某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轿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山阴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为李某。该车辆在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全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核定载客人数5人,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500000元。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自幼随父母居住在山阴县玉井镇南坪街。职业为修理工。刘某的被抚养人为子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并所有的×××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轿车从右玉县董半川乡前往山阴县马营乡,双方即形成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李某应当将旅客刘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李某驾驶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轿车在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李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山阴县玉井镇,属于建制镇范围内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213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日×26日),营养费13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50元/日×26日),护理费2586.25元(36307元/年÷365日×26日),误工费23773.62元(36307元/年÷365日/年×239日),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4.40元(子刘某某为16993元/年×16年÷2人×10%=7137.0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6933.77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李某赔偿8639.55元,由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829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39.55元。二、阳某财保朔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发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829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刘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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