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妻。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女。原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女。原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子。原告:杨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子。原告: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系受害人杨守业之女。上列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左云县张家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左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刘枫,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杨某1、杨某2、杨莲军、杨某4、杨某5与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守业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晋02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守业死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晋0226民终23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3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98元、误工费1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529元、伤残赔偿金38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4363.98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重审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506901.98元,其在庭审时诉讼请求又变更为由周某、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给付六原告医疗费6825.98元、误工费1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952元、伤残赔偿金41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等共84919.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周某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倒车时撞到由杨守业驾驶的野马125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杨守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守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守业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了25天后,杨守业回家疗养待查。2017年2月4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守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守业于2017年3月6日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提出上诉,杨守业受伤在家疗养期间伤情加重于2017年11月6日死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杨守业死亡,裁定发还重新审理。另因×××北京现代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六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周某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杨守业的伤残程度及治疗费用无异议,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为杨守业垫付了医疗费935元,应予返还。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杨守业的治疗费用无异议。其认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守业有误工损失,故不应赔偿误工损失。没有租房合同,不应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杨守业已死亡,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损失费酌情确定,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日期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杨守业的经常居住地。六原告主张杨守业从2014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左云县云兴镇南关居住,并提供了郝贵的证明,郝贵的房产证书、南关村的证明等证据。周某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及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认为没有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地房屋租赁也存在以口头方式达成,并非所有的房屋租赁都有书面合同,本案虽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但郝贵的证言、郝贵的房产权证及南关村的证明可与六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杨守业从2014年始承租了郝贵的房屋,故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期。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90天,周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本院认为杨守业出院时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并定期复查”。根据生活常识可推定在石膏外固定拆除前,杨守业行走仍不方便,需人陪护,故本院酌定在住院期间的25日和出院后的15日内共40日为需护理期间。六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杨守业确需护理90日,故对其所主张的护理期为90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杨守业的伤残程度。六原告主张杨守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某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说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因鉴定人有鉴定资质,未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在原审时,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于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杨守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4、关于误工损失。六原告主张杨守业在城镇以打零工维持生活,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损失为16114元。周某对六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认为六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杨守业已65岁,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地打零工一般没有固定雇主,且及时清结劳务费用,杨守业虽年满65岁,因其无固定的收入,六原告所述杨守业以打零工维持生活,此种情况在本地也往往存在,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六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六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周某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摩托车虽有损坏,但损失费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六原告未提供证据可证实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存在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六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可证明杨守业所骑摩托车受损,但不能证实损失价值达2000元,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为5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周某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行驶在左云县南杏庄村附近倒车时撞到杨守业驾驶的野马125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杨守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守业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包括由周某垫付的935元,共支付的医疗费6825.96元,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并定期复查”。2017年2月4日,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杨守业构成十级伤残,杨守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杨守业生于1951年1月13日,其从2014年开始在左云县云兴镇南关村居住,以打零工维持生活,杨守业于2017年11月6日死亡。本院酌定杨守业支付交通费800元。酌定杨守业所骑摩托车损失为500元。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致的身体损害后果确定,受害人在受到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又发生其它疾病甚或死亡的,先前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并非后发疾病的致病原因时,赔偿义务人对后发疾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后发疾病死亡的,也不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因其它疾病死亡,故对受害人应予赔偿的数额,应以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程度确定。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所主张的因杨守业死亡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法计算。杨守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其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6825.98元、交通费80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其住院期间应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25),其需护理期间应赔偿护理费3979元(36307÷365×40)。杨守业虽年龄已达65岁,但其受伤前生活来源以打零工维持,故其定残前一日期间应赔偿其误工损失,计款为16114元(36307÷365×162)。杨守业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在左云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为41028元(27352×10%×15)。其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其因伤致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摩托车损失500元,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78246.98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杨守业在县城居住,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且证实杨守业无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该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杨守业损失共78246.98元,其赔偿分项数额皆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而周某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杨守业的损失78246.98元,应由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承担。因杨守业的全部损失已由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承担,周某所垫付的935元医疗费用,应予返还周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杨守业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六原告作为杨守业的近亲属,其有权就杨守业受伤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故对杨守业的赔偿款额,应予给付六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杨守业损失共78246.98元,其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77311.98元,给付被告周某93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刘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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