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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
委托代理人三。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六种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劳动者具有六种行为之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不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刘某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刘某提出其外出寻找妻子是应某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其不知在寻找妻子的同时仍应上班。本院认为,某公司并未认可刘某可长期不到岗上班去寻找妻子参加妇检。同时,通知妻子接受计划生育检查,是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尽的义务,并非其可不到岗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认定刘某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行为未违反劳动纪律和情节轻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钟华岗
审判员 赵斌
审判员 杨珊

书记员: 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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