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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双鸭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刘**与被告双鸭山**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4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存放于被告**公司的原告刘**人事档案体现,刘**系原双鸭山市红星机械厂职工,1991年该厂认定审批刘**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从事钳工工种,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该厂改制更名为双鸭山市**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3年该厂改制更名为双鸭山**公司(即本案被告),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刘**自认1990年因企业不景气放假回家,至今未再上班,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刘**于2014年4月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争议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养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21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刘**系原双鸭山市****厂的工人,与该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该厂经两次改制后的企业,因此**公司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过程中,刘**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公司未依法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相关规定,刘**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无据可依,据此,**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已逾六年,不足六年又六个月,共计**公司应支付刘**六个半月经济补偿,刘**主张按照3101.92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养老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行政行为确认缴费数额,起始时间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次月起(即1999年2月)计算至2014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双鸭山**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双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20162.48元(3101.92元/月*6.5个月);
三、被告双鸭山**公司承担为原告刘**缴纳1999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行为确定的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书记员: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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