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271室、273室。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80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沈春某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淮阴区黄河西路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葛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刘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费用清单原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原件、病历等材料佐证,超出交强险我司按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起事故两名伤者,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对于交强险分配问题由法庭酌定。沈春某:我也不懂、反正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就行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沈春某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葛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刘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春某,持有C1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9504.22元(其中华安保险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9366.12元,其余为沈春某垫付);沈春某另垫付原告门诊费用183.79元、护理费用34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某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120日;3、刘某面部瘢痕需行整形手术治疗,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490元。原告提供淮安市北京路小学教务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六年级二班学生。还查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葛某某与本案系同时立案诉讼,本院亦在审理中。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504.22元(住院)+8000元(整形)+183.79元=676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三、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四、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2(伤残系数)=96364.8元;六、精神抚慰金4800元;七、交通费300元(酌定);八、鉴定费4490元。以上合计184322.8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春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沈春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沈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10000元为另一伤者葛某某预留);超出部分74322.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59458.2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69458.24元。沈春某先行垫付的23751.89元,应予返还,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支付;同时鉴于沈春某系引发本案诉讼的侵权责任人,本院确定其尚需负担诉讼费用1200元,故最终只能返还22551.89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46906.35元(赔款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帐号xxxx4382)。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沈春某垫付款22551.89元(支付至其银行卡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支行;卡号62×××72)。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8元,被告沈春某负担1200元(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文斌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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