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
沽源县辉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辉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二道渠乡石门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褚国煌。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书芳。
原告刘某诉被告沽源县辉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中、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辉煌公司是在我县设立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二道渠乡石门子村承包了3000亩土地种植土豆。
每年秋后,被告辉煌公司都要雇佣农民工为其捡土豆。
2015年秋末,被告辉煌公司雇佣我为其召集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土豆地里捡土豆。
2015年9月19日晚6时左右,我与被告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国煌在被告辉煌公司承包的土豆地里因为雇工工资发生纠纷。
在争执过程中,不幸被购买土豆的运输车辆碾压致伤。
我受伤后,先后到沽源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救治。
二五一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
我在医院花去30000余元医疗费且需进行二次手术。
我认为,我的受伤是因在被告辉煌公司雇佣期间因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事项而发生,为此,被告辉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我要求被告辉煌公司赔偿损失266563.28元,包括:医疗费29751.43元、误工费24581.5元、护理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子女抚养费18466.3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212元。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9月20日晚6时左右,因雇工工资发生纠纷不属实。
第一、事发时间褚国煌本人在黄盖淖坐席,根本不在土豆地里,不知原告和何人发生争执的;第二、雇工都是当天干活当天结清工资,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也没有拖欠过其他人的工资。
并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有二道渠派出所对原告在事发后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是以到我公司的土豆地里索要拖欠的工资被拉土豆的车碰伤的,并不是给我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原告所受的伤即使真实存在,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主体也应由肇事的拉土豆的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明1组6张,主张原告是居民,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
2、从公安局二道渠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5页,主张原告是被告辉煌公司的雇工,伤害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在雇主的地点,事故车辆是在雇主地里干活的车辆;
3、工资的收据5张,打勾的是对完袋数双方认可的,其他是没对的,钱都没给,主张被告辉煌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要是给了钱,被告就把这收据收回去了;
4、诊断证明2张、病例1份、费用清单4张、收费收据15张、交通费票据44张(总额6212元)、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被告辉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明只能证明身份,并非能证明居住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生活、居住来源于城镇,所以要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明;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褚国煌不在现场,司机、李忠国、王富的笔录可以证明,并且原告说是不小心摔倒了,车辆启动碾压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说是司机故意碾压,故本次事故应当定性为刑事案件。
王国华、李忠国、王富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未曾受伤,也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执,且被告的法人未在现场。
王国华还说车速非常慢,雇佣他的车主姓吴,而不是被告雇佣的。
褚国煌的笔录说,不欠原告工资,事发以后他才回到现场,该车辆是买主雇佣的;3、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存在三种颜色的笔所写,有后填之嫌,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捡过土豆,但劳务费是否支付无法看出,其中2015年9月17日姓孙的开具的收据上显示,差20元,没说清楚;4、2份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是在田里干活。
病例的入院记录也是像诊断证明说的,与事实不符,既往史陈述与事实不符,否认外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外伤。
对沽源县医院的清单,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病例,清单里面的检查包括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测。
对二五一的清单和所有医疗费票据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请求剔除。
对2张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日期是在鉴定以后了,也没有医嘱。
对交通费,有2张是1300元的,10月12日应当是出院开具的,医疗终结后伤情应该稳定了,不用救护车了。
有2张到石家庄的火车票、1张收据不认可,救护车票只认可事发地到县医院与县医院到张家口的票。
对定额发票不认可,没有公章,有两张客运发票28699657、28699656不认可。
剩余机打票与本次事故时间相符的认可(出院以后回来的票和去张家口鉴定、检查的票认可,共430元),不符的不认可。
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5、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材料没有最开始沽源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没有其他的鉴定人在场,摘要里陈述与事实不符,分析说明部分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盆骨骨折在病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治疗。
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子女抚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太长。
被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费用报销单1张,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给原告结清了工资。
原告的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有两拨工人,这张报销单只是一拨工人的结账单,我的另一拨工人还一直在干活。
本院调取的证据:刘某受伤时被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拍下的视频资料。
原告质证意见为:说明原告的事故发生在褚国煌的土豆地里。
视频中出现灯光,灯光反应了事故发生了很长时间之内,有警车或者救护车来到过现场,应当认定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辉煌公司的土豆地里。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视频未能看到原告受伤的现场,同时,和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印证了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被告的土豆地里,但是究其原因不明。
况其被告辉煌公司已于2015年9月19日给原告结清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辉煌公司为其捡土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辉煌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告陈述其去被告辉煌公司的地里是为了要劳务报酬,且2015年9月20日事发之前,原告称自己给工人垫付了报酬,送走工人以后,返回被告辉煌公司的地里,和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报酬。
对此,被告辉煌公司不予认可,并举证费用报销单1张,主张被告辉煌公司已于2015年9月19日给原告结清了报酬。
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在原告遭受伤害发时存在劳务关系。
同时,即使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是因为报酬问题去到地里而导致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
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祥鼎公司承担。
故本案的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为健康权纠纷。
被告祥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依据沽源县公安局二道渠派出所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2015年9月21日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故对其在沽源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床位费15元不予认定。
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的外购药及非正式票据,因未附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认定为16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外为2100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27166.73元(21166.73元+6000元)、误工费11325.5元【19779元/年÷365天/年×(179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人×75天)、残疾赔偿金175378.35元(26152元/年×20年×0.3+17587元/年×7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100元(包括救护车费1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9150.58元。
被告祥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3490.3元(239150.58元×6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434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辉煌公司为其捡土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辉煌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告陈述其去被告辉煌公司的地里是为了要劳务报酬,且2015年9月20日事发之前,原告称自己给工人垫付了报酬,送走工人以后,返回被告辉煌公司的地里,和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报酬。
对此,被告辉煌公司不予认可,并举证费用报销单1张,主张被告辉煌公司已于2015年9月19日给原告结清了报酬。
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在原告遭受伤害发时存在劳务关系。
同时,即使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是因为报酬问题去到地里而导致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
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祥鼎公司承担。
故本案的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为健康权纠纷。
被告祥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依据沽源县公安局二道渠派出所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2015年9月21日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故对其在沽源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床位费15元不予认定。
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的外购药及非正式票据,因未附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认定为16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除救护车费外为2100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27166.73元(21166.73元+6000元)、误工费11325.5元【19779元/年÷365天/年×(179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人×75天)、残疾赔偿金175378.35元(26152元/年×20年×0.3+17587元/年×7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100元(包括救护车费1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9150.58元。
被告祥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3490.3元(239150.58元×6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434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
审判长:杨树成
审判员:郝丽静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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