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宪宝,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
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原西沙河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97317733W。
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宪宝、被告王某、李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6.44元(含颈胸固定支架费用2200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7794.97元、交通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8378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鲁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啤酒厂南北路段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啤酒厂南北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刘某及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及潘某受伤。原告刘某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5206.44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0055.24元。
2016年10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建议:需2人护理15天,之后需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需1人护理20-35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45-60日;后期治疗费用(影像复查)建议为500-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及复查费440元。
鲁D×××××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系借用鲁D×××××号轿车。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受伤后,由妻子王某某、儿子刘某1护理,原告刘某、王某某、刘某1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误工费为13954元÷365天×150天=5734.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建议:需2人护理15天,之后需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需1人护理20-35日”,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的护理时间为53天,刘某1的护理时间为15天,参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王某某因护理原告刘某产生的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53天=2026.2元;刘某1因护理原告刘某产生的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15天=57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用(影像复查)建议为500-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06.44元、误工费5734.52元、护理费2599.6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800元、复查费440元、后续治疗费75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4242.1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734.52元、护理费2599.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其次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3766.44元(其中医疗费202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复查费440元、后续治疗费750元);最后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42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37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2800元,与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30055.24元相抵,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王某2725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鹏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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