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
夏某
夏仲新
张某
张元忠
岳某
岳和平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晓冬。
法定代理人葛永华。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系王某之父。
被告夏某。
被告夏仲新,1976年2月2日,系夏某之父。
被告张某。
被告张元忠,系张某之父。
被告岳某。
被告岳和平,系岳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春云。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等八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永华、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王某、夏仲新、张元忠及岳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夏某、张某、岳某均系未成年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王某、夏某、张某、岳某等人在西合营西馨苑门口将原告撂倒并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左胫骨骨折,后到蔚县中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3914.8元。
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2714.8元。
被告王某辩称,要求法庭调查清楚,再和苏二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夏仲新辩称,其子夏某也挨打了,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元忠辩称,参与打架的人不全,不同意赔偿。
被告岳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春云辩称,其子岳某没有打原告刘某,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夏某、张某、岳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刘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由于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3914.8元,住院伙补900元,护理费3000元三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蔚县西合营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南留庄晋蔚煤栈工作,月收入3500元,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在起诉中将其父刘晓冬列为法定代理人,即自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如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原告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起诉,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要求与苏二解决,因苏二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夏仲新主张其子夏某也挨了打,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建议其另案起诉。
被告张元忠主张参与打架的人不齐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岳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春云主张其子岳某未参与打架,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夏仲新、张元忠、岳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7814.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夏某、张某、岳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刘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由于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3914.8元,住院伙补900元,护理费3000元三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蔚县西合营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南留庄晋蔚煤栈工作,月收入3500元,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在起诉中将其父刘晓冬列为法定代理人,即自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如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原告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起诉,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要求与苏二解决,因苏二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夏仲新主张其子夏某也挨了打,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建议其另案起诉。
被告张元忠主张参与打架的人不齐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岳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春云主张其子岳某未参与打架,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夏仲新、张元忠、岳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7814.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336元。
审判长: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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