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郭某。
被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东外环路南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
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阳原县东井集镇。
责任人:郭建斌,村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郭某、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郭某、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责任人郭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90475.23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王某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并左转弯后驶出道路的驾驶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行车本车主为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在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为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清洁工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刘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的雇用关系、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被告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为被告郭某从被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故被告郭某为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51379.3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379.31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51379.31元)。
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证实。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0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30天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06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675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197天=10675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计算197天,共计10675元)。
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大同后,又转至张家口和出院,其它还有复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8、残疾赔偿金74794.7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13年×22%=74794.72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东井集镇政府所在地东井集村,且为东井集村雇佣的清洁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644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6元,母亲贾某17587元×5年×22%/3人=6449元,妻子李淑娥17587元×16年×22%/4人=15477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抚养证明2份。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东井集镇镇政府所在地东井集村,且收入来源于在该镇做清洁工作,因此,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贾某17587元×5年×22%/3人=6449元,原告事发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主张妻子李淑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提供两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2498.03元,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52498.03元,由于被告郭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山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36748.6元,由于被告东井集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刘某的雇主,该次事故为刘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其余30%损失15749.43元由其赔偿。原告刘某收到被告山西分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郭某垫付款20000元。被告山西分公司理赔原告刘某时,核减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748.6元,两项共计156748.6元。折抵垫付款10000元,实际履行146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574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被告郭某负担1312.5元,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2.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某负担1400元,被告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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