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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
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报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工作,在被告要求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薪酬要求内填写工资为4500元。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签订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试用期月工资为3600元;3.约定试用期满后调整工资标准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试用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4个月零4天的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意剥夺原告的节假日及公休假,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约行为。原告书面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工资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4日向襄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处理范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试用期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系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2个月试用期”约定无效,被告支付试用期间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200元;二、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差额工资217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7日公休假(未休)工资4347元,节假日加班费103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3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9247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试用期合同、员工招聘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各项工资福利待遇和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试用期合同、员工招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存在二个月试用期劳务关系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有异议,需补强;对试用期内和试用期后至离职前按每月(全勤)36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双方约定试用期届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如何认定和处理,需综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二、乙公司《员工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工作期间应享受7天公休假待遇。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手册》适用对象是乙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只有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才适用,原告试用期间不在该《员工手册》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员工手册》是否对原告适用,需综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三、物业国庆值班表。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国庆节值班2天,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甲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进行核实,庭后经核实,其提供了考勤卡式报表,认为原告刘某仅在2014年10月3日正常考勤,10月4日无考勤记录。鉴于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2014年10月3日正常考勤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甲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0923、1011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要求正常休息日(2014年9月28日,星期日;2014年10月11日,星期六)上班。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为,原告刘某2014年8月25日前在万达广场工作点上班,每周工作37小时,不足规定的40小时,且无考勤记载原告刘某在休息日正常考勤(上班)。本院认为,该文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工作日加班,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丙公司《员工手册》、甲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0825、0829、0929号文件。用于证明2014年8月28日之后,每周工作42小时,每周多工作2小时。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系集团公司的,与被告无关,且工作时间因部门变化进行了调整,并无上限。本院认为,该文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是否存在多工作2小时的事实需综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六、原告刘某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请示。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甲公司陈述没有收到该请示。本院认为,该份请示仅能反映原告的诉求,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七、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离职证明、工作事项交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经质证,被告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诉求主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干部,因其工作年限已满三十年,于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离职。2012年11月7日,襄阳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变更为襄阳本昌建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变更为甲公司)与刘某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工作岗位为法务部、文秘工作,月薪3600元。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根据平等协商原则,按照所从事的实际工作岗位调整工资标准,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开始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按试用期月薪3600元(全勤)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试用期满后,甲公司未与刘某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仍留用刘某工作,月薪报酬不变,但工作期间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多次调整,直至2014年11月10日刘某离职。
2014年11月4日,刘某为本案诉请主张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刘某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其在甲公司工作,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人事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裁决驳回其全部的仲裁请求。刘某遂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报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其退休后,已依法领取了退休金,其在被告甲公司工作,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但该主张并无双方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故其各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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