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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董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盐山县。
法定监护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盐山县。
法定监护人:董某2,男,1966年12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1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之法定监护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杰和被告董某1之法定监护人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7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9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和被告董某1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9日在盐山第三中学被告董某1将刘某打伤,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0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头皮血肿,住院20天。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18张药费单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三张药费单据共计568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25.30元,提供了18张药费单据,被告认可3张,其余15张药费单据系住院前或者出院后购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2871.60元,未提供证据,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酌定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8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日50元,计算20天);3、护理费1083.78元(住院期间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每年19779元计算20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271.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1.98元。因被告董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董某1的父亲董某2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1之法定监护人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71.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董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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