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上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本金380,83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以307,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结识,同年7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总共办理了8张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截至2018年6月,8张信用卡共需还款24万余元。2017年7月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两笔贷款,钱款也交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每月还款责任。2018年2月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也未向银行及借贷公司还款。
被告蔡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普惠公司借款85,566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年利率11%。同时原告在普惠公司出具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每月需还款2,801.32元。
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诚公司)出具的《还款管理义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其自2017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4,511.80元,期限24个月。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2018年期间其申请的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包括招行e招贷)、建设银行、上海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尾号7825及尾号2182)信用卡账单,称:被告在该期间使用这八张信用卡频繁消费,截至2018年6月,累计向银行欠款243,028.67元,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自己与微信名为“蔡某”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曾要求被告对中信、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被告未作回复,此举应视为默认。此外,“蔡某”发送的信息内容有:借两千给我,我先申请账号(2018年4月25日);先转给我,我给信用卡里先存点钱(2018年4月26日);我就问你现在愿不愿意先转一千五百块钱给我(2018年4月27日);先借我一千可以吗(2018年4月28日);先借我两百,过几天还你(2018年5月10日);先借一百吧(2018年5月10日)。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其借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一男子的对话录音,录音中,男子确认在使用原告贷款所得钱款及信用卡,承诺还款五、六十万元。原告称该录音为2018年4月24日其与被告的通话,通话中被告承认借款并许诺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7月-2018年3月的快递单据8张(其中“托寄物”一栏6张载明“文件”、1张载明“卡片”、1张载明“服饰”),原告以此证实曾向被告及被告朋友张宇投寄了8张信用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其借款,然原告本身并无资金,未向被告交付分文钱款。按原告所称,原被告商议通过向银行申办多张信用卡的方式,从中获取现金。原告利用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套取现金,却延迟(或不予)支付银行的提现费用,此举是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所述信用卡都交予被告使用的事实属实,其纵容、罔顾违法行为的做法,本身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本案中,原告没有因为出现信用卡欠费而及时向银行还款,所以,原告所称的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就原告所谓的借贷事实作简短的分析。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它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有一致的借款意向,其次需有交付标的物(钱款)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但其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微信及通话的相对方即为被告。就内容:①先看聊天记录,假定微信的“蔡某”就是被告,该聊天中,“蔡某”并未确认信用卡提现或向普惠公司及策诚公司贷款的钱款是向原告所借,而“蔡某”在2018年4月-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百元、千元的请求,也显然与原告本诉中所称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不相吻合,这些借款请求与本案无关;②再看通话录音,假定对方就是被告,数节的通话内容中,通话男子虽承认使用钱款、表示同意还款,但却从未确认这些都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此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向。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仅证实曾有过投寄物件的行为,难以证实邮寄物品即为信用卡,退言之,即便这些物品就是所涉信用卡,依然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自身没有闲置资金、自身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申办多张信用卡且发生拒不(或逾期)还款的情形,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以及银行的利益,原告应正视现实,妥善处理纷争,以免遭受不必要的后果。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80,834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2.5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一鸣
书记员:邹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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