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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蔡淑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
法定监护人:刘书栋,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告蔡淑静,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淑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法定监护人刘书栋,被告蔡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复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21日在龙海小区被被告蔡淑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交警队处理。后原告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3月22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275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费用,后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中午,在盐山县龙海小区内,被告蔡淑静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刘某从前方右侧跑出,被告蔡淑静骑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随后原告刘某被送至盐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22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595.6元,其中被告蔡淑静支付医疗费11781.1元,另支付护工费1000元。2016年8月12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建议为5000-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毕海振护理,毕海振在盐山县龙海小区经营盐山县龙海超市。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出院及住院护理天数计算99天。原告刘某另要求被告蔡淑静承担出院后复查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缺课,补课费4000元,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淑静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蔡淑静有报警条件而未予报警,对该事故应负一定责任,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原告刘某系突然跑出,对该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该事故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刘某一家在盐山县城区内购买楼房并居住,且其母并在城区内经营超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其护理费每日100元,出院及住院护理天数计算99天并无不妥,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另要求被告蔡淑静承担出院后复查费用1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缺课,补课费4000元,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因此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95.6元(其中包括护工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52304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按10%计算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日50元);4、护理费99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93299.6元。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及被告蔡淑静过错,被告蔡淑静对原刘某可的各项损失以承担60%责任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刘某可医疗费17595.6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60%,即55979.76元(被告蔡淑静已支付12781.1元,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蔡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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