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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郝某、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陵川一中教师,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崔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郭某,被告郝某、崔某、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1244.8元、伤残赔偿金6409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3.3元、眼镜丢失费606元、金项链丢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161580.86元(已扣除被告郝某垫付的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郝某驾驶属于被告崔某所有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开云街仕林苑社区口路段,将行人即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配带的眼镜和金项链丢失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陵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个月,一个月后复查骨盆平片。2018年3月14日,原告前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月后复查。2018年6月6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郝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通过我儿子向崔某借的,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人,我为原告垫付陵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27.79元、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刘某出院从晋城回陵川的租车费500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22927.79元,要求原告返还。
崔某辩称,郝某的儿子向我借车,我把车辆借给了郝某。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某所有的×××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郝某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城开云街仕林苑社区口路段,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2.腹腔积液(血性);3.腰椎骨折;4.腹壁挫裂伤(贯通伤不除外)。住院1天,支出救护车费5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刘某转至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膀胱破裂;2.盲肠浆膜撕裂伤;3.腹壁皮肤肌肉多处挫裂伤;4.骨盆骨折;5.腹、盆腔积液;6.腰椎骨折。2018年2月1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多饮水;2.继续卧床1个月;3.1个月后复查骨盆平片;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刘某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6327.15元,其中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1元、住院医疗费1927.79元,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04.95元、住院医疗费23903.41元。2018年1月23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在有冰雪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郝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6月6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2018年度交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膀胱破裂行膀胱修补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双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其丈夫李凯婚后育有一子李思远,出生于2014年2月10日,现年4周岁,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崔某系肇事车辆×××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郝某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赵亮为原告刘某垫付款项共计2282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倒,致原告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27.15元。原告刘某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复印费13.8元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两支院外购买辅助器具的增值税发票与病历不符,不应计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病历复印费虽不属于因医疗产生的费用,但系由医疗机构开具的,与医疗行为相关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赔偿项下,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医嘱等证据,对该两支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护理费13424.79元(65334元÷365天×75天×1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但其提供的病历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刘某系膀胱破裂、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限酌定为75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刘某主张其丈夫李凯在其受伤后护理,并提供了李凯的劳动合同、五阳煤矿的证明及李凯的工资表,证明李凯的月工资为9608.8元,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据本院到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五阳煤矿调查核实,李凯系该煤矿职工,李凯在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但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凯的的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仅提供了李凯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334元计算。3.交通费11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提供了救护车票据及交通费收据各一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每天以3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4090.4元(29132元×20年×1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某提供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409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1.0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定残之后起计算。原告刘某的儿子李思远在扶养人刘某定残时为4周岁,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4元×14年×11%÷2人=14171.08元。10.眼镜损失费606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606元,提供了购买眼镜的收据一支。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眼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事故中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开庭时佩戴有眼镜,且被告郝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眼镜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579.42元。原告主张的金项链丢失损失费1万元,提供了收据一支及书面证言两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项链的事实,但对于项链是否在事故中丢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项链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郝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8892.2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98286.27元(包括护理费13424.79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4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1.08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万元(包括医疗费26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眼镜损失费606元。不足部分19187.1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被告崔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于被告郝某垫付的22827.79元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郝某辩称其共垫付款项22927.79元,原告刘某不予认可,称出院时郝某实际支付租车费400元,并非500元,郝某垫付款项共计22827.79元,被告郝某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的陈述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眼镜损失费共计128079.42元;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郝某垫付款22827.7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郝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刘某负担366元,郝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玙珺

书记员: 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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