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及被告郭某均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及被告郭某均仍不服上诉,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6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所占有的郭金星的两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补偿款154557元的二分之一,并依法继承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为郭金星安置的位于千童大街宅基地价值的二分之一和位于建设局东侧宅基地价值的二分之一;2.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郭金星所有的位于三的宅基地一处价值的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郭文柱之子,系被告的亲外甥,原告的外祖父即被告的父亲郭金星与妻子共生有子女五人,原告的母亲郭文柱、原告的三位姨母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和被告郭某。原告的外祖父郭金星与外祖母刘允华生前在盐山镇有自建住房两套,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利凭证,并有三宅基地一处。2001年4月,原告的外祖父郭金星去世,2005年3月原告的外祖母刘允华去世,2011年正月初十,原告的母亲去世,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母亲去世,则原告依法取得代为继承权,现被告个人独占应当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的郭金星两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补偿款和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为郭金星安置的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并独占位于三宅基地一处而不与原告依法继承。
被告郭某辩称,涉案的房屋并非遗产的范围,系被告郭某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原告刘某无权主张,同时三宅基不存在;本案既然涉及遗产,那么就应对原告刘某之母郭文柱生前财产进行评估和分割,被告郭某父母生前留有证号为419000109,发证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所有人为郭金星的房产至今仍被原告刘某占有,该处房产也是遗产的范围,也应由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参与继承;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宅基地不属于继承范围,原告的父亲后于原告的母亲死亡,其父亲也应有转继承权,故本案又涉及案外人,应为案外人保留份额,地上建筑物已做权属登记,应撤销登记后再分割,被告的其他姐妹也应参加庭审,重新分割。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进行补充说明:1.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系原告的外祖父、外祖母个人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系由拆迁补偿而来,宅基地及宅基地的附加部分系对原物的补偿,本案涉及遗产继承不管遗产登记在谁名下,不管是谁在占有、使用、受益,也是遗产范围,分割后的遗产如涉及权属变更,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益。对宅基地进行添附的部分以及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财产均属于遗产,而且该财产数年来产生的收益也属于遗产范围。原告基于亲情并没有将数年来的收益列入遗产范围,原告保留将遗产的收益另行起诉的权利,转继承的问题,因刘某的父亲先于其母亲去世,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宅基地登记表一份;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3盐山县城区道路拆迁补偿资金会签单两份,奖励资金会签单两份;4.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证明一份,房屋拆迁验收单一份,地上附属物及宅基地补偿明细表一份;5.城区道路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四份,延期安置补偿明细表一份,延期补偿资金领取单两份;6.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与郭文柱、郭金星、刘允华之间的关系,同时证实郭文柱、郭金星、刘允华死亡的时间,证实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转继承权;7.盐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荣峰对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三位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的实际继承人有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二人,遗产应由二人平均分配。上述证据均存放于(2011)盐民初字第850号卷宗中。8.盐山县土地局出具的郭金星两处宅基地的台账;9.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对郭金星两处宅基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于证实拆迁补偿款是154557元,同时证实该两处宅基被置换成本案诉争的千童大街及建设局东侧的两处宅基;10.西隅村委会所存的台账一份,证实三宅基的情况;11.刘某与购买三宅基地的当事人潘凤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三宅基地的存在,而且被被告郭某变卖;12.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为2011-M-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千童大街房产的市场价格,该商品房买卖价格每平方米近九千元,以证实[2015]第2061号评估报告书严重失。
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述的继承人范围没有意见;2、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对第一次的原审法官对其他继承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审的调查笔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观点。第一次庭审我方已经庭前提交了其他继承人对郭金星名下遗产的主张;3、对盐山县土地局所出具的郭金星两处宅基地的台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户主是对户籍有关方面的规定,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性,户主和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概念,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为郭金星所有;4、对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对郭金星两处宅基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了被拆迁人为被告郭某而非郭金星,被告郭某对上述协议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具有合法的拥有权。上述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补偿仅为54607元和79985元,并非像原告所诉称的15万余元;5、对西隅村委会所存的台账不予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矛盾,法院应当对原告举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对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6、对刘某与购买三宅基地的当事人潘凤的通话录音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又无关联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也没再举证期间内提交;7、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为2011-M-3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郭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2、盐山县西隅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证明被告依据村委会的宅基地分配抽签结果依法获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郭某系该宅基地的合法所有权人;3、盐山县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千童大街宅基系被告郭某个人的合法财产;4、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审表,证明涉案的西街北侧的商业门市经过法定的机关认定,涉案房屋为被告郭某拥有,并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5、盐山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证明涉案的千童大街西侧宅基经土地局确认并依法颁发了相关证书;6、西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述两块土地为郭某所有;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金星。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房屋估价报告两份。
原告刘某针对被告郭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意见,但是被拆迁人填的是谁并不意味谁就是实际被拆迁人,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原告的计算完全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数据计算而来,被告的数据未计算全面;2、盐山县西隅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盐山县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将郭某定位2006年千童大街被拆迁户原因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千童大街东侧、靖远路北侧系拆迁的郭金星的房屋所取得;4、对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审表,盐山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产生于拆迁之后,证实拆迁后安置的相关权利被被告独自占有,本案诉争的部分遗产被被告独自占有;5、西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确认土地权属的是县级国土部门,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足以对抗村委会。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村委会主任签字。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对象是房管局,村委会无权对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界定;6、对于劝业场的问题鉴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告刘某不再发表任何意见。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卷宗64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盐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荣峰对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三位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卷宗98页),因在一审中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又对继承权的处分作出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审卷宗38页),另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对一审中上述三位继承人所作出的两份意思表示本院均不予认可;3、盐山县土地局出具的郭金星两处宅基地的台账(原审卷宗72-73页),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系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能够证实郭金星生前所有的街面门市三间(东西长度10.40米,南北长度9.35米)和住宅三间(东西长度10.95米,南北长度16.10米);4、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对郭金星两处宅基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同时也提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2006年10月20日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将郭金星住宅三间(东西长度10.95米,南北长度16.10米)征收,郭某获得现金补偿85457元及奖励款16509元,并安置位于建设局东侧同等面积宅基地(177.74㎡)。2006年12月9日盐山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将郭金星街面门市三间(东西长度10.40米,南北长度9.35米)征收,郭某获得现金补偿25626元、奖励款22695元及延期补偿4270元,并安置千童大街北段西侧面积为124.8㎡沿街地基一处;5、西隅村委会所存的台账,该台账能够证实补给郭金星西三里宅基地一处,被告一审中认可该西三里宅基地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可;6、刘某与潘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出卖西三里宅基地的情况;7、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为2011-M-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都系有关权属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虽然证据上所写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被拆迁人或受让人为被告郭某,但郭某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均系由郭金星生前房产拆迁所得,系郭金星与刘允华所留遗产;对证据6、盐山县西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确认系土地和房管部门,村委会无权确认;对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金星。
综上,本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系郭文柱之子,系被告郭某的亲外甥。被告郭某的父母即原告刘某的外祖父母郭金星、刘允华生前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刘某的母亲郭文柱、原告的三位姨母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和被告郭某。2001年4月,原告刘某的外祖父郭金星去世,2005年3月,原告的外祖母刘允华去世。2011年正月初十,原告的母亲郭文柱去世。
郭金星、刘允华夫妇生前有街面门市三间(东西长度10.40米,南北长度9.35米)和住宅三间(东西长度10.95米,南北长度16.10米)及三宅基地一块(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
2006年,盐山县人民政府按规划对西大街和千童大街进行改造扩建,郭金星、刘允华夫妇生前所有的街面门市三间和住宅三间被拆迁。拆迁事宜均以被告郭某的名义办理,住宅三间(东西长度10.95米,南北长度16.10米)被征收,郭某获得现金补偿85457元及奖励款16509元,并安置位于建设局东侧同等面积宅基地(177.74㎡)一块;街面门市三间(东西长度10.40米,南北长度9.35米)被征收,郭某获得现金补偿25626元、奖励款22695元及延期补偿4270元,并安置千童大街北段西侧沿街地基(124.8㎡)一处。被告郭某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54557元,且上述两处地基的使用权人均办理在被告郭某的名下。郭金星去世后,刘允华去世前,被告郭某将三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所卖价款及去向现无法查清。
原告刘某现占有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金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三宅基地、建设局东侧宅基地以及千童大街北段西侧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告郭某申请对刘某占有的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9月25日,西三宅基地经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地价为7.0938万元;建设局东盐山县西隅新村北环路北侧宅基地经沧州市方圆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地价为12.7728万元;2015年7月29日,千童大街西侧房产经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房屋建筑物市场价值为1279262元,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353162元,房地产总价为1632424元。2015年9月21日,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经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204512元。原告刘某支出评估费11000元。被告郭某支出评估费4000元。
另,本案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发还重审后,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继承人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对遗产的意思表示进行调查,该三人均表示不参与继承,放弃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另查明,本案再次重新审理时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到庭接收质询,原告对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用成本法评估千童大街房屋和用市场法评估劝业场的楼房不认可。被告对沧州方圆不动产鉴定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只有原告刘某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书面申请,并同意预交鉴定费,被告郭某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金星、刘允华夫妇生前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刘某母亲郭文柱、原告的三位姨母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和被告郭某,郭金星于2001年4月去世,刘允华于2005年3月去世,原告刘某的母亲郭文柱于2011年正月初十去世,原告刘某依法取得转继承权。因另三位继承人郭文丽、郭文红、郭文芹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确定继承人为原告刘某和被告郭某。关于遗产的范围,对原告所诉三宅基地,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均认可该宅基地系郭金星去世后,刘允华去世前所卖,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被被告郭某所卖,但未能证实价款系被郭某所占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卖的价款,原告申请的对三宅基地的价值评估,因出卖时至今已隔十年之久,现在的评估价并不能作为此前买卖的价格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所要证实的事项不予认定,故三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对建设局东侧宅基地以及千童大街北段西侧土地,虽产权均写在被告郭某名下,但该两处土地均系由被继承人郭金星、刘允华生前所有的房产拆迁安置所得,故应列为遗产范围;对原告刘某占有的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郭金星,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应对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遗产进行分割,故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列为遗产范围。另,在本次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然对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中评报字(2015)第2061号、第2107号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和沧州市方圆不动产鉴定公司作出的沧州方圆(2014)盐估字第02号、第03号两份土地估价报告有异议,只有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可是原告对两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故对原告刘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此,本案确定遗产范围为和遗产价值为:1、拆迁补偿款154557元;2、建设局东侧宅基地(127728元)和千童大街北段西侧土地(353162元);3、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204512元)。以上遗产应有继承人刘某和郭某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建设局东侧宅基地和千童大街北段西侧地基均由被告郭某占用并已建房,土地使用权现不宜分割,土地使用权继续由被告郭某使用,被告应给原告补偿差价,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也应有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为宜。另,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母亲郭文柱现金80000元,被告庭审中称系出借于原告母亲郭文柱,故应另案处理为宜。对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继承开始的时效应自继承人主张继承时起算,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局东侧宅基地使用权【盐拆协字(2006)第016号】和千童大街北段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盐土国用(2009字)第0182号】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补偿原告刘某317723.5元((154557元+127728元+353162元)÷2),劝业场盐权字第419000109号房产由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补偿被告郭某102256元(204512元÷2),综上,被告郭某总计支付原告刘某拆迁补偿以及土地使用权各项补偿共计215467.5元(317723.5元-102256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被告均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50元,被告郭某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书通
审判员 张峰
审判员 王军生
书记员: 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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