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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雷某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胡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居民。
被告胡某,居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某、胡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胡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13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570元。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在1000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未满18周岁,应该列入被抚养人范畴,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车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误工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49元。与垫付的32500元相互扣减后,原告刘某应退还被告雷某某医疗费14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13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570元。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在1000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未满18周岁,应该列入被抚养人范畴,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车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误工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49元。与垫付的32500元相互扣减后,原告刘某应退还被告雷某某医疗费14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4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707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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