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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天卫、王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第一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天卫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R。负责人:史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刘某、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被告马天卫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南城区庞家佐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天卫、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马天卫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丽娟,该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时间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天卫、王丽娟辩称,一、此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给付。二、在本案中马天卫垫付的费用有:1、定州市人民医院押金2000元(押金条在原告手中);2、救护车费用:1200元(无票据);3、挂号充值取款凭证六张合计1900元。三、以上垫付的所有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给付我垫付的款打入账号,户名:王丽娟,账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支行。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我司按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需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需有相应医嘱支持;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票据。原告的主张若无证据或证据有瑕疵,其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合理的司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天卫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南城区庞家佐村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0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就此事故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天卫、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经检查诊断:1、右肩外伤;2、右髋外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花费治疗费用442.95元(原告提交医疗单据5张)。刘某经诊断:1、锁骨骨折(双);2、软组织损伤(左上臂双肘右髂骨区双膝);3、下颌骨骨折(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370.55元(原告提交医疗单据8张、出院证、病例)。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伴2人。其母梁慧萍、其姑刘胜红进行了护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对刘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对刘瑞松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8月3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0772号关于刘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的误工期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同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L0773号关于刘瑞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瑞松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某缴纳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快递费10元。原告刘某缴纳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快递费10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刘瑞松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原告刘某及护理人员梁慧萍、刘胜红系定州市方圆汽车配件厂职工(司机、出纳、质检员),刘某月工资3480元,梁慧萍、刘胜红月工资3450元。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三份)。被告马天卫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晋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丽娟。马天卫为晋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天卫称,二原告受伤后,其垫付的费用有:1、定州市人民医院押金2000元(押金条在原告手中);2、救护车费用:1200元(无票据);3、给原告交款合计1900元(提交挂号充值取款凭证六张)。并要求以上垫付的所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认可垫付19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马天卫、王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卫、王丽娟、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天卫、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刘某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刘某身体受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442.95元(有医疗票据证实);2、误工费174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5天。月工资3480元。3480元÷30天×15天);3、营养费2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7天。本院依法酌定每天40元。40元/天×7天);4、鉴定费600元;5、鉴定快递费10元。合计3072.95元。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5370.55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100元/天×7天);3、营养费3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90天。本院依法酌定每天40元。40元/天×90天);4、护理费770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天。住院7天,住院病历显示需护理2人,故住院7天内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2名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3450元。(3450元÷30天)×7天×2人/天+(3450元÷30天)×(60-7)天];5、鉴定费600元;6、鉴定快递费10元。合计17985.55元。被告马天卫驾驶的晋A×××××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在晋A×××××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刘某、刘某的损失按照刘某与马天卫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马天卫与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担比例均为50%。马天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马天卫应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共计10000元(项目包括:刘某的医疗费用442.95元、营养费280元;刘某的医疗费用53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039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共计9445元(项目包括:刘某的误工费1740元,刘某的护理费7705元,合计9445元)。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二原告1416.75元{因刘某和马天卫各占50%的责任,故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马天卫应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的50%,计196.75元[(10393.5元-10000元)×50%],刘某及刘某的鉴定费1200元(600元+600元)、鉴定快递费20元(10元+10元)}。以上共计20861.75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96.75元,因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马天卫垫付了19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天卫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了鼓励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的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有利于善良风俗的传递,增添社会正能量,本院认为应一并进行处理为宜,故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8961.75元(20861.75元-1900元),给付马天卫垫付的费用19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快递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刘某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天卫称二原告受伤后,其垫付的费用有:1、定州市人民医院押金2000元;2、救护车费用:1200元;3、给原告交款合计1900元。原告认可垫付19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马天卫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马天卫垫付19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要求按医保标准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认为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有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61.75元,给付被告马天卫垫付费用19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61.75元(直接打入户名:刘某,账户:62×××6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清风路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马天卫垫付的费用共计1900元(直接打入户名:王丽娟,账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支行);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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