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文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古坛村新民居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古坛村新民居路西段遇孙某某由南向北过新民居路,致该摩托车与孙某某发生碰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路北侧张某某逆向停放的冀T×××××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孙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某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3.5%,为十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刘某某父亲刘治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风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婚后生有一子刘啸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624.3元、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50元=7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100元/天×177天=17700元、护理费37元/天×90天=333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2%)=19394.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1年×(10%+2%)=7080.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车损158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将车辆停在公路边达一个月之久,该停车处并非允许的停车带,对车辆的正常通行有一定的妨碍,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原因力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赔偿,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合理合法,应予准许,鉴于双方的责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为宜。原告刘某某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给予2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333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74.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8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1404.9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31604元的10%即3160.4元;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车损158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共计3780元的70%为2646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6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其机动车长期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而且其停放的位置不属于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区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按顺行方向停车,”之规定,从客观上减少了机动车和行人在该道路上通行的空间,增加了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停放的机动车相撞的可能性。据此,应当认定张某某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的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尤其是刘某某所受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过错对刘某某受伤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应按武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广永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