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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洛东村155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陈立宏
审判员:李建华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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