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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11 admin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2民终13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琪。
上诉人刘某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被上诉人张某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元与刘某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1.签约前双方均是按照债权转让的目的谈的:刘某元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某元与宋某远的聊天记录、宋某远与尚某的聊天记录以及一审庭审后找到的交易前刘某元和宋某远沟通能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在缔约前都是按照债权转让谈的。2.签约时刘某建同时还签署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刘某建交易前要求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缔约现场刘某元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等合同交付刘某建,且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因此案涉车辆并非刘某建所谓的“背户车”,而是债权转让的质押物。刘某建在一审中否认收到该份合同,刘某元通过申请证人一审出庭作证、合同照片、人车合影及一审庭审后新找到的现场交易录音能证明现场并非单一地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刘某元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刘某建提交该合同,但一审法院对刘某元的申请未予理会,刘某建也拒不提交本合同。3.刘某建后续对案涉车辆处置的权利外观符合质押权而非所有权:刘某元交付案涉车辆后不足2个月刘某建便要求刘某元、张某琪配合更新指标。刘某元与刘某建协商张某琪赎回案涉车辆该如何处置,刘某元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一审庭审后新找到的签约现场录音中,刘某建多次表示“拿钱赎”“你这不乐意,那你这个,那你就给钱”“就是人赎回来,你得把钱退给我呀”。刘某建对案涉车辆的处置明显不符合通过车辆买卖排他性地获取案涉车辆所有权,反倒是更符合通过受让债权获取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一审判决没有对刘某元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评议,同时驳回了刘某元申请添加案涉车辆前手王某杰、邱某刚、王某、王某彬为第三人的申请,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同时一审判决没有考量双方之间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依据刘某元与刘某建临时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认定刘某元和刘某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车辆买卖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刘某元与刘某建在交易前中后均围绕债权转让进行磋商,一审判决却仅以刘某建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为依据认为刘某建与刘某元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一致,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依法对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事实予以考量,适用法律错误。三、刘某元在缔约过程中无过错,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刘某元在交易过程中详细释明了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债权转让过程中争取了张某琪代理人的同意,将案涉车辆全部合同资料和证件资料均交付给刘某建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但在派出所笔录中张某琪及其代理人未向民警如实陈述,刘某建未对其予以指正,直接造成了案涉车辆被张某琪转移至他处,一审庭审中刘某建也未对法院如实陈述,刘某建、张某琪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一审法院未评议也未责令刘某建交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便判决刘某元退还20万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刘某元向张某琪及其前手债权人追偿的权利,如此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四、案外人王某、邱某刚、王某杰、王某彬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五、张某琪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将刘某建的车辆私自偷走,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张某琪承担责任,显示公平。
刘某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刘某建购车款2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刘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建与刘某元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刘某元将刘某建支付的24万元购车款返还给刘某建;3.判令张某琪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刘某元、张某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3日,甲方(出售方)刘某,乙方(购买方)刘某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车辆情况,当前车辆所有人张某琪,车牌号为XXX,价格24万元。二、交易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22年7月23日前,将全部车款扣除订金后的余额,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定金抵作车款)。支付方式:指定账户,此账号为刘某代收款。五、补充条款,乙方于2022年7月23日购买甲方车辆及指标终身使用权,如购买后起1-2年内,甲方不配合更新指标及过户,甲方退还乙方2万元。如遇甲方违约收回车辆及指标使用权,甲方应从购车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2%赔偿违约金,归还本金24万元。落款处有刘某建签字及签署时间。一审庭审中,刘某元称刘某是刘某元的生意伙伴,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上由刘某元履行,认可刘某建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实际上是由刘某元收取。
2022年7月23日,刘某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某24万元。
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为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7007099,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琪。
刘某元提交其与王某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转账记录、与王某杰的通话录音、与邱某刚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刘某元系通过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案涉车辆。
刘某元申请证人宋某远一审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远称,宋某远和刘某元都是做二手车的,是朋友关系,宋某远和刘某建的朋友尚某认识,刘某建通过尚某介绍认识宋某远,宋某远作为双方联系的中间人,刘某元与刘某建签订合同时宋某远也在现场,并告知了尚某该案涉车辆是通过债权转让到刘某元这的,但是尚某如何和刘某建转述的,宋某远并不知情。
一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刘某建被盗窃案卷宗,刘某建向公安机关陈述,车辆为刘某建购买的背户车,一次性支付对方24万元后,包车及指标终身使用权,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车辆及车标使用1年多后被标主张某琪及其父亲某志彬拖走了。张某琪及其父亲某志彬向公安机关陈述,车是张某琪购买的,2020年11月,张某琪将车辆20万元卖给了王某杰,约定卖车不卖标,但是并没有协议,与王某杰口头约定使用2个月指标,之后便联系不到王某杰,直到2023年11月21日凌晨,王某彬看到这辆车了,便将挂着张某琪车牌号的车辆拖走,车可以还给现车主,但指标过户要还给张某琪。2023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刘某建所报称的车辆被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刘某元为何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建,刘某元称刘某建员工尚某找到宋某远说需要1台车,宋某远说明二手车实际情况后,刘某建认可车辆现状及情况才转让的。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建与刘某元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虽然刘某元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关系,但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车辆情况、价格等内容,均显示双方之间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刘某元与王某杰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无关,故对于刘某元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某元在明知案涉车辆为张某琪所有的情况下出售给不具有小客车指标的刘某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刘某元收取的购车款应予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刘某建购车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车辆被拖走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鉴于刘某建明知案涉车辆为背户车辆仍予以购买,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在其使用期间内应支付相应车辆使用费用。结合车辆情况及刘某元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车辆使用费2500元/月,使用期间约为16个月合计4万元应予扣除,故刘某元需返还刘某建购车款20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琪不属于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张某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元主张合同无效后车辆返还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询问笔录载明,案涉车辆已被张某琪方拖走,此并非刘某建的过错导致,因此刘某建无需返还车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刘某建与刘某元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二、刘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建返还购车款200000元;三、驳回刘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元提交2份证据。证据一为交易现场录音文字稿,以证明:1.签约现场并非只签署1份《汽车买卖合同》,还签署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等一系列合同;2.签约现场磋商过程对未来车主赎回如何操作、利息等问题进行讨论协商,这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证据二为签约前刘某元与中间人宋某远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以证明在签约前双方围绕能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讨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债权转让。刘某建的质证意见:没有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琪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刘某元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且刘某元仅提交了通话录音文字稿,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亦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元与刘某建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为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刘某建亦于当日取得了案涉车辆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某元24万元。刘某元与刘某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刘某元关于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某元上诉主张其在缔约现场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等合同交付刘某建,刘某建予以否认,刘某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元要求责令刘某建提交该合同缺乏依据。刘某元上诉主张其与刘某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案涉车辆为张某琪所有而进行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基于此,考虑案涉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元返还刘某建购车款20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元与王某杰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琪亦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有关当事人之间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玉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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