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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党等四人诉杨某亮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某党
王某军
杨某芳
刘某意
李某
杨某亮
杨某胜
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某明

原告刘某党,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王某军,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杨某芳,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46号。
原告刘某意,男,200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杜生镇刘屯村70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芳(即上列第三原告),系原告刘某意之母。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杨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
负责人杨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与被告杨某亮、杨某胜、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亮、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冀JL5888、冀JRA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杨某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被抚养人刘某意,2009年2月13日生,需抚养13年,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装尸费、运尸费、装袋费3300元,装尸费、运尸费、装袋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93977元。
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死亡赔偿金12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977元的70%计128784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死亡赔偿金12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977元的70%计1287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负担259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4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冀JL5888、冀JRA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杨某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被抚养人刘某意,2009年2月13日生,需抚养13年,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装尸费、运尸费、装袋费3300元,装尸费、运尸费、装袋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93977元。
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死亡赔偿金12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977元的70%计128784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死亡赔偿金12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977元的70%计1287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刘某党、王某军、杨某芳、刘某意负担259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4816元。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任广瑞

书记员:孙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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