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贵州远程制药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出租车,从本市莲湖区西稍门接其女朋友到本市碑林区更新街。途中,其女友呕吐在出租车上。到本市更新街更新小区4号楼下后,被告人刘某未付车费便扶其女友上楼。出租车司机杨晨阳担心被告人刘某不给车钱,就随刘某上楼。被告人刘某即对杨晨阳谩骂殴打,杨晨阳遂报警。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民警李增林、薛根才出警后,欲带走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言语威胁执法民警,抓住民警李增林的头发在警车门上撞其头部,并在其腹部踢了几脚,后用脚将警车门玻璃踢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将警车维修费用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指认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刘某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刘某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审判长:卢璐
书记员: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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