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号楼**号,现居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出租屋,无业。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1时许,醉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街,拒不服从正在处警的南大街派出所民警任某某等人的指令,采取辱骂、殴打方式,妨害民警任某某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执行出警任务的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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