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宁陵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刘*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卡号为6235310********3336的郑州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2835的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结算使用,致使其郑州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涉及多起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22.9万元,被告人刘*共计获利25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供述的供述;2、证人方**、谭**、付**、苏**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结算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新东
2020年12月25日
附 :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在家;
3、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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