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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刘洪
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洪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纺织市场一楼*排**号处,因其妻郑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10时许,郑某叫来被告人刘洪和其弟郑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洪伙同郑某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腿打伤。后被告人刘洪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刘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洪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洪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洪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岳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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