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刘某某2,男,2009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2父亲。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元,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某”)。
地址:赣州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中国某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元,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亨福,被告中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沿信安公路由坪石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曹某某相对方向行驶。7时30分许,两被告驾驶各自车辆行驶至黄家坑委会路段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信丰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尤其是原告刘某某特别严重,导致骨盆等多处骨折。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赔偿。由于难以达成和解共识,无奈,只好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曹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下列各项损失共124169元:
1、治疗费31763.85元;
2、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
3、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
4、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天);
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6、伤残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606元(5年×8486元/年×10%÷7);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2下列各项损失共8340元:
1、治疗费3980.44元;
2、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
3、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
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
5、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中国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3、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王某某、曹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4、曹某某的驾驶证、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
5、王某某的驾驶证、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
6、刘某某、刘某某2的病历资料;
7、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
8、信丰县虎山乡古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9、郭美兰等五人出具的联名证明;
10、房屋租赁协议、租房证明;
11、信丰县第九小学、安迪中英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被告中国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先予执行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先予执行1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我方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垫付曹某某治疗费4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对我方造成损失2800元,要求曹某某一并承担。交强险应按责任划分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的驾驶证、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收条、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没有读到书,不知道要说什么。对于我垫付的费用可不作处理。
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两原告及案外人刘懿沿信安公路由坪石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方向行驶。7时30分许,两车行驶至黄家坑路段会车时,由于被告曹某某驾车超载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曹某某及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2的监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1763.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先予执行1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垫付4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9000元。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原告刘某某2受伤后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980.44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院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
原告刘某某出院后,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8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刘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天,护理期评定为玖拾天,营养期评定为玖拾天”。原告刘某某交鉴定费用14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关于刘某某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5日。被告中国某交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意见经当事人书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在信丰县城开店,从2010年8月开始原告刘某某跟随其儿子刘某夫妇在信丰县城生活,并帮刘某夫妇带小孩即原告刘某某2。原告刘某某2现就读于信丰县第九小学。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2均系农村户口。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某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但考虑到其已经满55周岁,酌定6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30元/每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里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2的交通费,其主张的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参照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5日。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营养期,参照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63.85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11050元(8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8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12013.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2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0.44元、护理费1170元(9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2损失共计5610.44元,本院予以认定。两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3500元、被告中国某先予支付的10000元、曹某某垫付的4000元、王某某垫付的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000元,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02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损失共78020元;
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9604.2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即20723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曹某某还应赔付167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8881.29元;
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118.71元(11000元-8881.2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刘某某预交),鉴定费3500元(保险公司交2100元+原告交1400元),两项共计646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嘉奎
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
代理审判员 陈小华
书记员: 徐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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